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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5226号

汤玉环与贾芸枚、唐海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汤玉环,贾芸枚,唐海峰,贾运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5226号

原告:汤玉环,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芸枚,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唐海峰(贾芸枚之夫),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69233部队主治医师。

被告:贾运生,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汇特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经营者,住石河子市。

原告汤玉环与被告贾芸枚、唐海峰、贾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飞、被告贾芸枚、被告贾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汤玉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芸枚、唐海峰偿还借款350000元;2、支付利息154000元(350000元×20‰×22个月);3.被告贾运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贾芸枚、唐海峰设定抵押的城区天富名城枫林苑15栋441号房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贾芸枚、唐海峰承担,贾运生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贾芸枚、唐海峰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同时,被告贾芸枚、唐海峰用其所有的位于城区天富名城枫林苑15栋441号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贾芸枚、唐海峰于2014年12月28日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贾芸枚、唐海峰又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外,被告贾运生作为担保人,亦应当对被告贾芸枚、唐海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贾芸枚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条也是我出具的。当时约定借款450000元,实际收到430000余元。我们分两次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贾运生辩称,对担保一事无异议。原告在扣除两个月利息后,实际交付借款430000余元。涉案借款由我实际使用。由于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唐海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芸枚、唐海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贾芸枚、唐海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贾芸枚、唐海峰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人自愿用位于城区天富名城枫林苑XX栋X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原告与被告贾芸枚、唐海峰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贾芸枚、唐海峰、贾运生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三方约定:被告贾芸枚、唐海峰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服务费为月利率15‰;被告贾运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此外,被告贾芸枚、唐海峰还给原告出具借据、收款收据各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共计436500元汇入被告贾芸枚银行卡账户。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贾芸枚、唐海峰在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贾芸枚、唐海峰仅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4年11月28日,被告贾芸枚、唐海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贾芸枚、唐海峰向原告还款8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贾芸枚、唐海峰已将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芸枚、唐海峰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贾芸枚、唐海峰,应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贾芸枚、唐海峰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贾芸枚、唐海峰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给付被告贾芸枚、唐海峰借款共计436500元(20000元+20000元+36500元)。虽然原告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将剩余借款13500元交付被告贾芸枚、唐海峰,但被告贾芸枚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剩余借款13500元交付被告贾芸枚、唐海峰。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预先扣除两个月借款利息13500元后,实际交付被告贾芸枚、唐海峰借款436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36500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贾芸枚、贾运生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本案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贾芸枚、唐海峰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本金、利息的清偿顺序未作约定,故被告贾芸枚、唐海峰清偿原告部分债务时应按照法定清偿顺序进行,即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贾芸枚、唐海峰已将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付清,并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6年5月28日,被告贾芸枚、唐海峰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6500元(436500元-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1520元(336500元×30‰×16个月)。被告贾芸枚、唐海峰于2015年6月6日给付原告的80000元冲抵上述利息后,还应当归还借款本金3365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被告贾芸枚、贾运生辩解上述800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贾芸枚、唐海峰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又约定了服务费。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含服务费),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贾运生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被告贾运生为被告贾芸枚、唐海峰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及被告贾芸枚、唐海峰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贾运生对被告贾芸枚、唐海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本案中的担保方式既有抵押,又有保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贾运生应当对被告贾芸枚、唐海峰超出担保债权436500元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运生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贾芸枚、唐海峰、贾运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芸枚、唐海峰返还原告汤玉环借款336500元;

二、被告贾芸枚、唐海峰支付原告汤玉环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利息135360元(计算公式:336500元×20‰×32个月-8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71860元,被告贾芸枚、唐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汤玉环。

三、原告汤玉环对被告贾芸枚、唐海峰设定抵押的位于石河子市城区天富名城枫林苑XX栋XXX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4365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贾运生对被告贾芸枚、唐海峰上述超出担保债权436500元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4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芸枚、唐海峰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汤玉环,被告贾运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满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