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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6民初1018号

陆天胜与昭苏县察汗乌苏乡新明农资经营店、新疆兴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天胜,昭苏县察汗乌苏乡新明农资经营店,新疆兴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6民初1018号

原告:陆天胜,男,1968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昭苏县察汗乌松蒙古民族乡居民。

委托代理人:钱永浩,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苏县察汗乌苏乡新明农资经营店。住所地:昭苏县察汗乌苏乡。注册号:654XXXXXXXX3168。

负责人:张新明,系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巴合提·交勒曼,新疆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兴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木垒县乌孜别克族乡S228线338公里处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昌晓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林,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天胜诉被告昭苏县察汗乌苏乡新明农资经营店(以下简称昭苏县新明农资店)、被告新疆兴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兴木种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天胜的委托代理人钱永浩,被告昭苏县新明农资店的委托代理人巴合提·交勒曼、被告新疆兴木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天胜诉称,1、由二被告赔偿损失4160元(购种价款3360元、鉴定费100元,减产损失7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在被告昭苏县新明农资店按每亩28公斤计量购买新春38号春麦种子12袋,支付购种价款3360元。播种在原告承包的20亩耕地中,后发现小麦发生黑穗病,经种子部门鉴定为:新春38号种子带菌,造成散黑穗病大发生,对产量有一定的影响。新春38号春麦种子由被告新疆兴木种业公司生产,原、被告对减产损失协商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昭苏县新明农资店辩称,农资店作为新春38号春麦种子的销售商,只负责销售,涉诉种子带菌属产品生产者责任,且今年本地雨水较多,造成散黑穗病发病因素不一,农资店在买卖行为中不存在欺诈销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昭苏县新明农资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兴木种业公司辩称,本公司委托被告昭苏县新明农资店销售涉诉种子属实,因公司未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小麦产量受多方因素影响,按照本地小麦当年产量情况,不能单方认定属种子质量问题,并对小麦是否为散黑穗病有异议,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陆天胜在被告昭苏县新明农资店按每亩28公斤计量、每公斤5.60元单价购买新春38号春麦种子20袋,支付购种价款3360元。原告将所购籽种播种在其承包的位于昭苏县察汗乌苏乡20亩耕地中。2016年7月中旬,原告发现小麦散黑穗病严重,同时包括原告在内该乡17户在被告昭苏县新明农资店购新春38号春麦种子的农户均发现该情况,2016年7月27日刘兵等17户农户向昭苏县种子管理站投诉。2016年7月28日,伊犁州农业局委托昭苏县种子站组织专家鉴定组,对新春38号春麦种子田间散黑穗病的问题进行鉴定,意见为:刘兵等17户农户购买的新春38号种子带菌,由于该公司在标签上的误导,农户未进行药剂拌种,造成散黑穗病大发生,对产量有一定的影响。就产量损失情况做出补充鉴定,意见为:田间实际鉴定,平均发病率为4.18%,根据昭苏县统计局近三年的春小麦平均产量为每亩315公斤,每亩应补偿13.17公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昭苏县新明农资店销售凭证、产品标签、昭苏种子管理站农作物种子品质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关于对昭苏县新春38号田间散黑穗病发生严重问题鉴定的补充材料、2016年国家临时存储小麦收购政策公告牌,上述证据的取得形式及内容均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种子法》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同时,《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为确定原因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技术鉴定活动。现场鉴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本案中,专家鉴定组作出的农作物种子品质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客观公正,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亦未能就鉴定程序中存在违法情形提供相关证据,对专家鉴定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诉种子因标签内容不真实,致农户未进行药剂拌种,是造成原告的小麦散黑穗病发生,产量低于前三年当地平均产量的直接原因,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付,依据田间现场鉴定意见每亩减产13.17公斤计算,本地当年小麦市场平均价格2.66元,原告种植亩数为20亩,其损失计算为700元。该涉诉种子标签内容不真实是生产者被告新疆兴木种业公司造成的,销售者被告昭苏县新明农资店在该种子销售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生产者被告新疆兴木种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被告昭苏县新明农资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昭苏县新明农资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兴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陆天胜购种价款3360元、减产损失7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4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天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疆兴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晓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