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2民初3148号

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与许鹏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许鹏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3148号

原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南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699685671D。

法定代表人:孙在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鹏霞,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永驰公司)与被告许鹏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永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鹏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永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0000元;

三、要求被告返还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车辆运营手续;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二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鲁C×××××、鲁C×××××、鲁C×××××、鲁COD**挂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相关车辆运营手续,从事运营活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主经营车辆,但服从原告管理,并每月向原告支付200元的车辆管理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车辆管理费,截至2017年8月9日共计尚欠原告管理费172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避免损失扩大,特诉至法院。被告许鹏霞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告淄博永驰公司(甲方)与被告许鹏霞(乙方)签订关于鲁C×××××、鲁COD**挂车辆挂靠协议一份;2014年1月14日,原告淄博永驰公司(甲方)与被告许鹏霞(乙方)签订关于鲁C×××××、鲁C×××××车辆挂靠协议二份;三份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购买的上述车辆挂靠于甲方,并以甲方的名义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乙方需每月支付甲方管理费200元。合同签订时,上述车辆均已经挂靠于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管理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关于鲁C×××××车辆的挂靠协议,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鲁C×××××、鲁C×××××、鲁COD**挂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已经注销;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要求解除与被告许鹏霞签订的关于鲁C×××××、鲁COD**挂、鲁C×××××车辆挂靠经营协议;

二、被告许鹏霞支付原告车辆管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永驰公司与被告许鹏霞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许鹏霞将鲁C×××××、鲁C×××××、鲁C×××××、鲁COD**挂车辆挂靠于原告后,应每月支付管理费2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截至2017年8月9日合计尚欠原告管理费1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在原告提起诉讼后,管理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鹏霞签订的鲁C×××××、鲁COD**挂、鲁C×××××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解除;

二、被告许鹏霞支付原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鹏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桑成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周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