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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执异35号

申请执行人张成与被执行人杨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成,杨东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002执异35号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定远,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杨志恒,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200号。申请执行人张成,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号。被执行人杨东峰,男,1963年7月2日,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米堡村北坳队**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成与被执行人杨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召开执行听证会,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张成与杨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并提取了案外人114万元工程款。案外人认为法院应该撤销该行为,返还所扣划的工程款。理由如下:案外人不是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没有清偿借款的义务。法院依据调解书执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将案外人的工程款向法院申报,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定。案外人只负协助义务,不负付款义务。法院所扣划的114万元是公司的工程款,不是杨东峰的个人财产,尚有70多万元的材料、人工费未支付。被执行人杨东峰私刻案外人印章,伪造红头文件,向他人作出虚假连带责任保证,涉嫌构成诈骗和伪造公司印章罪案外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况且法院在办理该案时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执行人杨东峰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申请执行人张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0元。被执行人杨东峰按照3%的月利率清息34万元。2016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张成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杨东峰归还申请执行人张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负担利息15万元。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杨东峰在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结的工程款,并划拨114万元,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又查:镇原县平泉中学1号公寓楼,由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由被执行人杨东峰使用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具体施工。按照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工程款一直由被执行人杨东峰在支票上签字领取。被执行人杨东峰给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

本院认为,调解书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法院依据调解书执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律依据。镇原县平泉中学1号公寓楼,由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由被执行人杨东峰使用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具体施工,剩余工程款的实际受益人是被执行人杨东峰,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项目的工程款不具有所有权。被执行人杨东峰承诺剩余工程款用于申请执行人张成所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款项,应视为对其权利的行使。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剩余工程款不属于被执行人杨东峰个人所有,不能用来偿还其个人债务,不能成立。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工程尚欠材料款、人工费等费用,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工程款应当首先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的问题,由于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个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就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挂靠关系对被挂靠者所产生的法律风险,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未付而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对该款项的执行,系将自己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风险转移至其他合法债权人,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现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款项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应该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而不能采取规避等手段,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是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被执行人杨东峰在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未领取的工程款,属于其收入,法院扣留、提取并无不当,不属于使用法律错误。被执行人杨东峰是否涉嫌犯罪,应该由公安机关侦查,与本案无关。因此,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二)项、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润虎

审判员  金 波

审判员  芮 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  袁梧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