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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闵德秀与,余兆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德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余兆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75号原告:闵德秀,女,1941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飞,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232号重庆市万州太白宾馆前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65203XJ。负责人:黄耀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欢,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有特别授权。被告:余兆静,女,1993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男,汉族,1993年2月2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原告闵德秀诉被告余兆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德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飞、被告余兆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何欢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德秀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18400元、误工费16880元、轮椅费4511.4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61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5.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调档费47元、助行器350元、便凳5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17372.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乘坐其儿子驾驶的电瓶车途经奉节县城朱路胡家坝转盘处时,被告余兆静驾驶的小客车撞倒受伤。经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5月23日,奉节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余兆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16年12月5日,奉节县司法鉴定作出“渝奉司法鉴定所[2016]伤残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四肋骨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我公司给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原告的医药费费用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20%。后续治疗费不是一定产生的,二次治疗之后再计算,轮椅车的费用过高,普通轮椅就可以满足需求。营养费没有异议,医嘱有加强营养。鉴定的项目营养期的评定认为是重复鉴定,由原告自己承担,护理期评定了原告也没有主张由原告自己承担鉴定的项目费用。只认可普通轮椅的费用,助行器费用不认可,便凳费用予以认可。医疗费以发票计算为准,残赔标准以户口原件核对后为准,原告在确定伤残的时候已经按照5年计算,护理费标准及计算天数没有异议,食补认可32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是不成立,原告本身是高龄。营养费1000元,精损2000元,鉴定费、调档费、助行器的费用不承担。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余兆静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无新的辩论意见。但垫付的费用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84天,共花医疗费66895.8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余兆静垫付44418.89元)。住院期间余兆静垫付其他费用共计12477元,直接支付给护工吴元芳60天的护理费共计5400元。余兆静共计垫付费用为62295.89元(44418.89+12477+5400)。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余兆静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余兆静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余兆静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在具体计算上,医疗费66895.89元,残疾赔偿金16343.40元(27239×5×12%),后续治疗费经评定为11000元,护理费为17800元[(184-60)×100+5400],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5周岁,未提供误工收入的证据,因此不予支持,亦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200元(184×50),营养费有医嘱,酌情考虑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000元,轮椅费以鉴定为准4500元,调档费27元,助行器350元,便凳50元。综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66895.89元+16343.40元+11000元+17800元+92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4500元+27元+350元+50元=136166.2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10000元内应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兆静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约定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此医疗费可列入保险赔偿的为53516.71元(66895.89×80%)。因此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由商业险赔偿的费用为65716.71元(53516.71+9200+11000+2000-10000)。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其金额为42693.40元(16343.40+17800+4500+50+4000),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共计118410.11(10000+65716.71+42643.4)。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13379.18元(66895.89×20%),调档费27元,助行器350元,鉴定费4000元,其中鉴定结论有两项未予采信,因此应由原告承担2000元,其余部分由余兆静负责赔偿,其金额为15756.18元(13379.18+27+350+2000).保险公司及余兆静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闵德秀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8410.11元(由保险公司分别直接给付原告闵德秀61870.40元,其中含余兆静赔偿原告闵德15756.1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余兆静垫付的62295.89元已扣除);二、被告余兆静赔偿原告闵德秀的医疗费、鉴定费、调档费、助行器费共计15756.18元(由保险公司分别直接给付被告余兆静46539.71元,余兆静应赔偿原告闵德秀的损失已扣除);上述一、二项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闵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余兆静(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直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林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