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院国栓与张运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院国栓,张运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3175号原告:院国栓,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榜,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院国栓与被告张运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院国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钟,被告张运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院国栓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被告退还租金2500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为销售钢铁,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为了经营,需要安装龙门吊,购买龙门吊的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投资10000元装下预埋件,在准备运回龙门吊安装时,被告反悔,表示不再租赁该土地,原告为购买龙门吊预交的10000元货款,出售方不予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运榜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告不应当在耕地上建水泥墩,应当拆除土地上的水泥墩,并赔偿一个季节的小麦损失2500元,在恢复土地原状后退回租赁费2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2.5亩土地,期限4年,租金为每年2500元。土地系位于施庵镇的耕地,2016年9月16日,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有12个水泥基桩,支出8349元。因原告在可耕地上建水泥墩,2016年12月19日城建部门将其拆除3个,被告将下余9个深埋地下。诉讼中,被告张运榜表示愿意退回原告的租金2500元,并自行平整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退回租金2500元,被告同意,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本案中,原告在可耕地上埋设水泥预制构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城建部门将其拆除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院国栓与被告张运榜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张运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院国栓2500元。二、驳回原告院国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院国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谭继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