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再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新疆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地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建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再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生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路八方巷。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刘建文,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新疆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新民申14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地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勤,被申请人百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一审第三人刘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装修行为在2007年3月1日经百富公司财务人员进行过对帐。自2007年至2014年期间,申请人从未放弃过权利,一年中很多次委托公司经理刘建文到百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贵处索要欠款,其都以公司资金紧张,新楼盘开发为由延缓期限,并且承诺待公司资金周转后一定给付申请人工程款。一审中证人苏某、姚某均能证实此事实,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庭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合同的第三条约定第三人刘建文为申请人的项目经理,负责合同的履行。二审认定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及委托人刘建文索款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有误。二、申请人委托的合同履行人刘建文自2007年至2014年数次向原法定代表人张世贵(2007年至2014年)索要地业公司的工程款,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014年申请人在米东区人民法院曾起诉主张权利,因2014年初百富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异地无法取证,故申请人依法撤诉。依照法律规定,中断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后申请人于2016年2月25日得知重要证人回新疆后进行重新起诉,完全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并没有丧失权利。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百富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百富公司答辩称,一、地业公司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涂改、拆装的痕迹,合同中大部分内容是手写。合同后附的两页补充说明签订时间还早于合同的签订。其他结算单仅仅是复印件。地业公司提交的证人均是被申请人前股东、法定代表人张世贵的亲戚和老部下。而张世贵现在与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股权争夺,还有许多纠纷,其证人证言存在互相矛盾。二、地业公司称涉案工程发生于2004年9月。据被申请人核实,涉案工程直到起诉,地业公司从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对方称其项目负责人刘建文多次向张世贵主张,但地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符合法定形式的、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地业公司已丧失了权利,且其一审曾起诉又撤诉表明其对自己的主张和理由没有信心。地业公司在其申请理由中提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这应当是指特殊的诉讼时效,而本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二审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对地业公司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地业公司提供了两位证人,一位叫肖某1,一位叫张世贵。首先肖某1的身份无法确认,从法院对张世贵的询问笔录看张世贵从未承认对方所称多次向他主张该笔工程款的事实。四、张世贵现在与被申请人有股权纠纷,被申请人不排除其与他人联合起来弄些虚假债权的嫌疑。被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公平公正。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审第三人刘建文陈述,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我没有过高的法律知识,但我知道两年的诉讼时效期,这么大数额工程款我不可能不主张。因为有合同、有公章、有双方签字,还有结算单,我认为这就是索款的凭证。期间有人也提醒我给张世贵一个书面的东西,我就陆陆续续每年给他送过文字性的东西,但他保留没保留我不清楚。我也不断地口头向他主张。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百富公司支付建筑装饰工程款1057521元;2、要求百富公司支付欠款利息59万元,自2007年3月1日按月5.567‰的1.3倍计算至地业公司起诉之日;3、要求百富公司支付印章鉴定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15日,地业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百富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百富商城住宅小区商务中心及一层铺面房、联合办公楼、新建过街楼;承包范围:外墙110系列、单玻幕墙、外墙铝塑板造型、无框玻璃门、干挂石材;包工包料,工期2004年9月15日-11月15日;合同价款200万元(暂定价),竣工按实际工作量结算;指派张世林、龚圣马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指派刘新民、杨国民为乙方驻工地代表;最终结算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剩余工程款在两年内分期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20天内结清尾款;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见施工合同补充说明;甲方不按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落款处有甲乙双方单位盖章、甲方法定代表人张世贵、乙方代理人刘建文签字。2004年10月,甲乙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说明》,合同上有双方单位盖章。2005年1月28日和2006年2月27日,乙方提交两份《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单》原件给甲方,结算单显示百富商务中心和百富商务写字楼的装饰工程总价款3187432.80元、尚欠款1057521.80元,龚圣马、张世林、张世清、马育冰在结算单上签署了确认和同意支付意见。2007年3月1日,百富公司财务人员出具证明:截止2007年2月底,百富公司已支付地业公司装修工程款2129911元。关于结算单上是否为马育冰、龚圣马、张世林、张世清本人签字,经法院在(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65号案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调查,马育冰确认结算单及已付款证明上签名是其本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65号案中,龚圣马确认其本人是案涉工程的技术负责人,案涉工程系地业公司承建,工程款总计3187432.80元,两份结算单上其签名真实,张世林当时是该项目负责人,张世清是当时公司采购部负责人,马育冰是当时财务负责人;张世林确认其是原百富房产派驻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地业公司当时承建百富商务中心及一层铺面房、新建过街楼外墙装饰,工程进度及工程核算由龚圣马负责,以龚圣马核算的工程量为准;张世清确认其是该工程的采购负责人,龚圣马主要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工程进度及工程核算,当时这两份结算单格式是龚圣马制作的,由龚圣马先签字对工程具体项目及单价进行确认,后由张世林签字确认,再由其签字确认。龚圣马在该案中出庭陈述,按照规定结算单原件应当归到财务了,地业公司应该没有原件,他可能有复印件,要是有的话就可以认定财务上没有履行手续。另,地业公司为追索上述款项,曾于(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65号案诉讼期间支出鉴定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百富公司向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57521元;二、百富公司向地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436835.82元(1057521.80元×月4.875‰÷30天×2542天);三、百富公司向地业公司赔偿索款利息损失10000元。百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新0109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依法驳回地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地业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百富公司、地业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10月2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施工合同补充说明》中约定,双方结算后二年内百富公司分期向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地业公司举证证明双方于2005年1月28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则依据双方约定百富公司应于2007年1月28日之前付清工程款。双方诉争的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1月28日起计算,2007年3月1日百富公司财务人员马育冰向地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百富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此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双方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7年3月1日起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能够以其他方式证实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所在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地业公司提供二位证人苏某、姚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与百富公司约定的百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中断后即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其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刘建文向百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世贵多次主张了债务,应当视为双方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地业公司提供的证人所证实的刘建文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形式,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百富公司提出地业公司向其主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地业公司在法定时效内未提出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一、百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情况说明称其公司财务资料里对涉案业务没有记载,其公司现有工作人员从2011年6月参与公司经营以来也从来没有听说过该业务,也未见过原告到其公司,并称法院可向原股东张世贵核实相关情况。二、一审法院2015年3月26日对原百富公司技术负责人龚圣马所作调查笔录反映:龚圣马认可其是涉案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主要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工程进度及工程核算。龚圣马认可涉案工程由地业公司施工完成,认可地业公司出具的两份结算单及结算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称结算单上其他签名人员身份分别为:张世林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世清是当时公司采购部的负责人、马育冰是当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两份结算单是其制作,并依次由张世林、张世清、马育冰签字确认。龚圣马还于2015年11月17日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其认可前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并称其是现场负责人,结算单内容是其核算,财务已挂帐。结算单原件按规定应当归到财务了,地业公司可能有复印件,但应该没有原件。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对张世清制作调查笔录反映:张世清称其为涉案工程的采购负责人,涉案工程系由地业公司施工完成。其称工程进度及工程核算并不由其负责,其对工程量不清楚。当时龚圣马是涉案工程技术负责人,主要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及工程核算;张世林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马育冰是公司财务负责人。两份结算单格式是龚圣马制作的,该工程由龚圣马先签字对工程具体项目及单价进行确认,后由张世林签字确认,再由其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同日对张世林制作调查笔录反映:张世林称其是百富公司派驻涉案工程负责人,认可涉案工程由地业公司施工完成。工程进度及工程核算是由龚圣马负责的,以他的核算的工程量为准,结算单是复印件,从字迹看其认可是其签的名字。其称龚圣马是工程技术负责人,主要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工程进度及工程核算。张世清是当时这个工程项目的采购负责人,马育冰是当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结算单格式由龚圣马制作,先由龚圣马对工程具体项目及单价进行确认,后同其签字确认。一审法院2016年10月8日对马育冰制作询问笔录反映:马育冰称百富公司是张世贵的公司,是家族企业,其只是挂名管贷款,郑继峰是会计。其称龚圣马对涉案工程最清楚。其认可结算单上签字是其签的,目的只是同意付款,字是一级一级签的。龚圣马签字、张世贵同意,其就签字,龚圣马是工程师代监理,他确认后,张世清签字,其就签字。三、2015年9月17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根据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委托对2004年9月15日地业公司与百富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2004年10月27日签订的《补充说明》上加盖的百富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新卓文鉴字(2015)第102号笔迹检验意见书意见为: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2004年10月27日签订的《补充说明》上加盖的百富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提供的样本上印章是同一印章所盖。四、一审法院2016年6月15日庭审笔录记载:证人苏某(米东区建设局副局长)、姚某(昌吉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人员)出庭作证称其二人与张世贵、刘建文系同学关系,自2005年-2014年逢年过节其都陪着刘建文找张世贵索要工程款,张世贵都是说没钱,有钱了就归还。关于案件为何至今才起诉。地业公司称”他们是同学关系,被告资金链断了,每年都去找他,每年都拖,我们从未放弃主张债权,想通过和平的方式。”五、本案审查期间,地业公司提供证人肖某1出庭作证。肖某1陈述称:2004年到2011年间,百富公司任命其担任办公室主任,也是百富公司的股东之一,后来因百富公司和爱家园集团有法律纠纷,其辞职了。从百富公司2004年成立开始,其就担任办公室主任至2011年,2011年下半年被调任到拆迁办当主任。关于百富公司和地业公司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其非常清楚,因为其是百富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公司有人到访都是其在接待。涉案工程完工后,地业公司每年都会到百富公司来索要工程款,有时候来公司办公室,有时候到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世贵家里。从2006年开始公司开始走下坡路,没有资金来源,地业公司前来索要工程欠款的时候,公司都回复暂时没钱。六、本案审查期间,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对百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世贵进行调查,张世贵认可涉案合同及合同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并认可涉案工程是由地业公司施工完成。张世贵称其于2004年-2014年担任百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文与其是同学,很熟悉。其称因公司2014年被非法占有,目前其也无法弄清楚涉案工程款结算事宜。关于涉案工程款其称工程完工后曾听刘建文说结完了,后来时间不长在同学聚会上刘建文又称还欠一些账目。关于涉案工程结算单其工作人员签字一事,张世贵称结算单上没有其签字说明结算程序没有走完,其也认可其工作人员不可能随意签字。对于一审期间出庭证人苏某、姚某。张世贵认可二证人均是其同学,并称同学经常见面在打麻将的时候说过要账的事情,其答复是要把账算清楚。其称目前其公司内部存在纠纷,在其内部纠纷解决后,刘建文可以来百富公司核算工程款账目,要一笔一笔算清楚。对于证人肖某1的身份,张世贵认可肖某1是百富公司的股东之一,当时是百富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肖某1也是其同学。七、本案审查期间,地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百富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百富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如下事实:1.百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两份,其中2014年3月25日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世贵,2014年6月23日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开成;2.百富公司2012年7月2日股东会决议3份,其中一份记载张世贵将持有公司17%的股份转让给新疆爱家园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张世贵出资483万元,占出资比例23%,出资时间为2004年8月6日。其他股东还包括赵新莲、张世林、张世清、王东现、蒋彦廷、肖某1、巫杰。协议中有张世贵及肖某1等人签字;另一份记载成立新一届股东会,股东发生变动,原组织机构不变。并列明股权转让后股东持股情况与前一份一致,各股东除巫杰外,其他股东均签名盖章;同日还有一份股东会会议决议是关于股东巫杰下落不明其股权和处理。张世贵、肖某1均参加并签名;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载明百富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与前述3股东会决议列明的股权转让后股东姓名及名称等信息一致;4.百富公司2012年7月26日股东会会议决议两份记载:张世贵23%的股权转让给张志凌、张世林及张世清各3%的股权转让给张志凌,并同意张世贵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均有肖某1签名。百富公司任职文件一份,载明聘任执行董事张世贵为该公司经理;同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百富公司股东由蒋彦廷、巫杰、肖某1、王东献、张世贵、张世林、张世清、赵新莲、新疆爱家园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蒋彦廷、巫杰、肖某1、王东献、张志凌、赵新莲、新疆爱家园投资有限公司。5.2014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1份载明,免去张世贵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聘任李开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决议记载到会股东3人,占总股数96%股权。股东签字为张志凌、赵新莲及新疆爱家园投资有限公司;同日百富公司任免职文件与前述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6.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法定代表人由李开成变更为张志强;7.落款日期为2004年5月27日的企业刻制印章申请表,载明百富公司申请刻制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经办人处有肖某1落款签名;8.百富公司投资人肖某1履历表1份,载明肖某1作为百富公司投资人自2004年开始在该公司供职,其身份证号码与证人肖某1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上述证据由地业公司在米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均盖有米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地业公司主张由百富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欠款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该条规定应当包括债权人以口头方式主张权利或债务人以口头方式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原百富公司工作人员亦是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经办人龚圣马、张世林(其二人还是百富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张世清及马育冰的调查笔录、证人出庭作证笔录内容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及结算均属实。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证人苏某(米东区建设局副局长)、姚某(昌吉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人员)出庭作证称其二人与张世贵、刘建文系同学关系,自2005年-2014年逢年过节其都陪同刘建文找张世贵索要工程款。本院审查期间,证人肖某1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工程及履行均属实,肖某1称其于2004年-2011年在百富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其任职期间每年都能看到地业公司来百富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百富公司自2006年-2007年开始走下坡路没有资金来源,欠账都一直拖着。本院对百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世贵进行调查,张世贵认可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工程系由地业公司施工完成。张世贵并认可刘建文向其索款的事实,只是称需待百富公司内部纠纷解决后对涉案工程款核算清楚后再解决。从张世贵的陈述中亦印证了张世贵与刘建文、肖某1、苏某、姚某之间的同学关系。张世贵与百富公司原工作人员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涉案工程施工完工后至2014年地业公司起诉至法院期间,刘建文不间断向百富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属证据的种类。因此,原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证人证言及人民法院对相关经办人的调查笔录所相互印证的事实作出关于地业公司施工完成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从未放弃对其工程款债权的追索,百富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正确。关于证人肖某2系百富公司股东及办公室主任的身份问题,根据地业公司提交的百富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的记载及张世贵的陈述均可得到印证。百富公司代理人虽对肖某1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其并无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其反驳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列举了”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四种情形,但该条款并非是指已囊括了”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全部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地业公司提供的证人所证实的刘建文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形式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诉讼中,百富公司一再辩称涉案合同及工程虚假,否认其与地业公司存在涉案合同关系。但从张世贵的陈述及一审法院对百富公司相关经办人所作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结合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委托鉴定后的结论均证实涉案合同及履行的真实性。且涉案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9月15日,而涉案合同的补充说明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10月27日,并非如百富公司所辩称补充说明的签订时间早于合同的签订时间。百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称其公司现有工作人员从2011年6月参与公司经营以来也从来没有听说过该业务,也未见过原告到其公司,并称法院可向原股东张世贵核实相关情况。而经本院向张世贵核实,张世贵明确认可了涉案合同由其签订及地业公司施工的真实性。涉案合同签订于2004年,从原审查明事实看,百富公司向地业公司付款截止至2007年2月。故,百富公司称其现有工作人员是从2011年6月参与公司经营显然均非涉案工程的经办人,其现有工作人员不清楚涉案合同及工程情况亦属正常。且张世贵原系百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4年初法定代表人才更换为他人。故,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刘建文向张世贵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百富公司股东及人员虽发生变化,但对于公司之前的经营业务完全可以通过向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相关经办人了解核实,而百富公司不进行核实仅一味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违背民事主体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百富公司所称涉案合同虚假并否认其与地业公司存在涉案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百富公司辩称张世贵现在与其有股权纠纷,不排除张世贵与他人联合起来搞虚假债权的嫌疑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且其公司内部存在的股权纠纷并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另,地业公司一审起诉还请求由百富公司支付其印章鉴定费10000元。对此,一审判决认定地业公司为索款另行支出鉴定费10000元系合理损失,百富公司应承担此项违约赔偿责任。故该损失10000元可认定为地业公司索款损失,但一审判决判项三表述为百富公司向地业公司赔偿索款利息损失10000元,与地业公司的请求及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名目均不符,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72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地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57521元;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地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436835.82元(1057521.80元×月4.875‰÷30天×2542天);三、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地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索款损失10000元。以上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新疆地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9.21元由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9717.70元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张 斌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买买提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 雯书 记 员 郑 斯 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