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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马维智与马玉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智,马玉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3267号原告:马维智,男,1963年5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玉山,男,1980年6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负责人:曹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荣,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原告马维智与被告马玉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马维智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维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维智撤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计553元,由原告马维智负担。审判员安金虎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书记员张静文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