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4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徐永、葛双坤与孙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葛双坤,孙建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4580号原告:徐永,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葛双坤,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民,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徐永、葛双坤与被告孙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葛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永、葛双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房款102万元,支付违约金13.7万元,并自2016年7月13日始至给付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孙建民在徐永、葛双坤购买位于纳兰雅居二期商住小区5#-1-101、5#-1-201门市一栋,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被告仅支付购房款35万元,购房余款至今未支付。孙建民未作答辩。徐永、葛双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实房屋的总价款为137万元及按总价款的10%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中国农业银行扎赉特旗支行出具的孙建民征信记录一份,证明因孙建民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故其不能办理贷款业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2日,孙建民在徐永、葛双坤处购买位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纳兰雅居二期商住小区5#-1-101、5#-1-201门市一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37万元;第二条约定孙建民先付订金5万元,贷款50%,其余部分房款孙建民自2016年5月12日起60日内付清购房款;第三条约定由徐永及葛双坤负责协调售楼处及银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孙建民积极配合售楼处办理贷款,并提供相关有效证件,保证具备银行贷款所需条件;第5条约定违约金10%计算。后孙建民仅支付购房款35万元,购房余款至今未支付。后孙建民给付徐永及葛双坤购买楼款30万元。徐永、葛双坤在中国农业银行扎赉特旗支行为孙建民办理贷款事宜过程中,因孙建民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故其不能办理贷款业务。本院认为,徐永、葛双坤与孙建民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徐永、葛双坤协助孙建民将所售房屋与该房屋的开发商办理网签合同,孙建民现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徐永、葛双坤完成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孙建民应当按双方约定在2016年7月12日前支付购房款33.5万元(137万元×50%-35万元)。对于徐永及葛双坤为孙建民办理购房款50%贷款的事宜,因孙建民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故其应承担贷款不能的责任,即应向徐永、葛双坤履行给付购楼款68.5万元(137万元×50%)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徐永、葛双坤向孙建民请求给付10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徐永、葛双坤向孙建民请求按购房款10%(13.7万元)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孙建民已向徐永、葛双坤给付35万元购楼款,根据双方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依法确定按102万元(137万元-35万元)的10%(即10.2万元)孙建民给付徐永、葛双坤违约金,对徐永、葛双坤主张其余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徐永、葛双坤向孙建民请求以10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3日始至给付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徐永、葛双坤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实际加重了孙建民的民事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5日内,被告孙建民给付原告徐永、葛双坤购楼款102万元、违约金10.2万元,共计112.2万元;二、驳回原告徐永、葛双坤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会 峰审 判 员 白 晓 娟人民陪审员 朝勒门其其格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