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唐东方与孟瑞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东方,孟瑞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3051号原告唐东方,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现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瑞波,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号。负责人申海燕,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东方与被告孟瑞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波,被告孟瑞波、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734.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孟瑞波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五亩乡至东淹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亩乡西坡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我驾驶的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瑞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我灵宝市中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孟瑞波支付了14000元,其他损失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孟瑞波辩称: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多元,不是14000元,请法庭公平判决。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唐东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唐东方与闫润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份,2、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3、张旺学调查笔录一份,4、水电费收据五份,垃圾费收据两份,电表租用费票据一份,5、灵宝市涧东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唐东方夫妻二人于2013年3月份从张清华处购买房屋一套,自2014年初居住至今;第二组,1、原告唐东方电焊职业资格证书一份,2、租房协议书一份、收条两份,3、照片两张,以此证明原告唐东方夫妇从2014年开始租用房屋经营美发店的事实;第三组,1、事故认定书一份,2、孟瑞波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孟瑞波系肇事车辆车主,以及事故责任的情况;第四组,1、被告孟瑞波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第五组,1、灵宝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单各一份,2、票据五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第六组,灵宝县阳平下原卫生所处方笺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花费情况;第七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第八组,鉴定费票据七份,以此证明鉴定费为700元;第九组,唐东方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唐东方的家庭关系;第十组,施救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施救费为100元;第十一组,1、张建升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豫M×××××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张建升收条两份,以此证明交通花费情况。被告孟瑞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中医院处方笺复印件一份,2、药房发药清单复印件一份,3、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五份,4、灵宝市中医院门诊发票复印件四份,以此证明被告孟瑞波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原告唐东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购买方并非原告本人;2、张旺学未出庭作证,其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水费票据为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电费发票户名不是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购买房屋及居住情况;4、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从事该职业;5、房屋租赁协议没有理发店相应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予以印证,房租凭证为“白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6、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孟瑞波的笔录,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原告的伤残鉴定时机过早,原告在灵宝市中医院治疗,该鉴定中心应予以回避;8、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8、户口本未显示康鱼一共有几个子女,应由公安机构出具相关身份证明;9、施救费为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0、阳平下原卫生所的花费与本案无关,且属于扩大损失,交通费为“白条”,不能证实交通费的花费情况。对被告孟瑞波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孟瑞波对原告唐东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唐东方对被告孟瑞波、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唐东方提交的第一、三、四、五、七、八、九组证据和被告孟瑞波提交的第3、4号证据,以及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孟瑞波、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虽对上述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其的主张,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唐东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夫妇二人从事理发店经营,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予以印证,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为卫生所处方笺,没有相应的医疗发票印证其的真实花费情况,本院亦不予确认;第十组证据施救费票据为临时收据,第十一组证据交通费收条为“白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孟瑞波提交的第1号证据为处方笺复印件,第2号证据为药房发药清单,不属于收款凭证的范畴,且没有相应的收款票据加以印证,该花费是另外支出还是已计算在住院期间的花费中,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孟瑞波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五亩街至东淹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亩乡西坡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唐东方驾驶的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唐东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3日,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瑞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东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32660.14元。出院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避免过早下床活动,防止伤口再次裂开或周围软组织损伤加重;2、院外继续口服接骨药物及活血化瘀药物维持治疗;3、院外加强伤肢护理,避免负重活动,防止伤肢再次骨折或内固定断裂、松动;4、出院时伤口肉芽组织生长良好,××表现,缝线已全部拆除,但需继续住院换药处理,病人及家属今日要求出院,并愿为院外一切不良后果负责,如:伤口感染、甚至发生骨髓炎等不良后果,签字为证;5、术后每4-8周后复查X线片一次,了解术后内固定及骨折愈合情况;6、根据复查拍片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7、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促进伤肢早期恢复功能。2016年10月1日,经灵宝市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桃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唐东方的损伤为实际伤残,原告唐东方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唐东方在治疗期间,被告孟瑞波支付了14124.46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唐东方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关系为,妻子闫润霞;女儿唐荣华,2004年8月27日生;儿子唐荣昌,2010年10月22日生;母亲康鱼,1951年8月14日生;妹妹唐梦君。2013年3月28日,原告唐东方之妻闫润霞在灵宝市涧东区××村购买单元房一套,2014年1月份,原告唐东方与其妻子闫润霞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孟瑞波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唐东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限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于庭审后7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视其放弃该权利,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逾期未予提交。审理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唐东方之妻闫润霞于2013年3月28日购买位于灵宝市涧东区××村单元房××套,后原告唐东方与其妻子闫润霞于2014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有原告唐东方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张旺学调查笔录、水费收据、电费发票、灵宝市涧东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东方的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4年起一直居住在灵宝市××至今长达两年之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的赔付问题,原告唐东方的出院医嘱记载“院外注意避免过早下床活动,防止伤口再次裂开或周围软组织损伤加重;院外加强伤肢护理,避免负重活动,防止伤肢再次骨折或内固定断裂、松动”,可以印证原告唐东方在出院后,尚不能独自活动,需要他人的护理照看,本院根据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一个月,加上住院期间的54天,本案的护理期间共计84天。关于阳平下原卫生所的医疗费及出院后交通费的赔付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唐东方主张其在阳平下原卫生所医疗费的依据为卫生所处方笺,没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加以印证,该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东方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院外继续口服接骨药物及活血化瘀药物维持治疗。出院时伤口肉芽组织生长良好,××表现,缝线已全部拆除,但需继续住院换药处理”,可以印证原告在出院后对伤处进行复查、治疗所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但其提交的交通费为“白条”,真实花费情况无法确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鉴定费、施救费的赔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唐东方支付的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其的损害程度必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以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唐东方主张施救费的依据为临时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东方的损失为,医疗费326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885.88元、误工费5045.04元、残疾赔偿金64165.5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013.5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6576.61元。综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孟瑞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东方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孟瑞波应承担原告唐东方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孟瑞波驾驶的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客内承担原告唐东方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孟瑞波按70%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唐东方认可被告孟瑞波支付了14000元,但被告孟瑞波提交的灵宝市中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预交款收据显示为14124.46元,且原告唐东方又无异议,被告孟瑞波垫付的费用本院按14124.46元计算,应在被告孟瑞波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孟瑞波辩称其另外还支付了1000元押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孟瑞波又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书,本院视其放弃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东方89596.47元;二、被告孟瑞波赔偿原告唐东方4761.64元(被告孟瑞波支付的14124.46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唐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孟瑞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减半收取1687.5元,由被告孟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冠军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伍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