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2民初5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秀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5987号原告:刘秀田,女,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应潮,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西、宏伟街南4幢1层07、08号;2层23、24号。负责人:刘卫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冬,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应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少华赔偿原告医疗费9652.61元、误工费2010.40元、护理费58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及营养费140元,共计1259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21时,温少华驾驶王伟华所有的豫A×××××号小轿车沿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桐柏路与淮河路交叉口时,小轿车前部与王盘铭驾驶电动车的右侧发生碰撞,致乘车人原告受伤。同日,郑州市交警二大队作出第0814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少华负主要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胫腓骨骨折、耻骨骨折、脑震荡、头皮挫伤。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原告待其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主张。2016年1月13日在医院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并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告刘秀田放弃对被告温少华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之前有过两次诉讼,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对于此次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剩余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主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的诉请过高,其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分别按照30元/天和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护理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水平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情况,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1、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2015)中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之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秀田各项损失共计622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秀田各项损失25790元;二、被告温少华已向原告刘秀田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不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申请理赔;三、原告刘秀田待其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主张。2、温少华与原告刘秀田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温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少华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伤残限额40428.4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74190.56元未适用。3、原告刘秀田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3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行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支出住院医疗费9652.61元。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秀田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额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保险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主张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或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计算。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或其它服务业年入30482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秀田与温少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温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刘秀田造成的人身损害,温少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秀田因事故支出门诊医疗费9652.61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秀田伤后实际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计140元(20元/天×7天)。以上,原告刘秀田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2.61元(9652.61元+210元+1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系伤残后误工费,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已获得赔偿,故本次误工期限按住院7天计算,计526.13元(30482元/年÷365天×7天-30482元/年÷365天×7天×10%)。原告刘秀田伤后实际住院7天,其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计584.59元(30482元/年÷365天×7天)。以上,原告刘秀田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10.72元(526.13元+584.59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秀田误工费、护理费1110.7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田7001.83元(10002.61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秀田各项损失共计1110.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田各项损失共计7001.83元;三、驳回原告刘秀田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原告刘秀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冯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