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大连百怡商贸有限公司与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百怡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百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浦路翰林园25号4-15-2。法定代表人:吴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丽,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珈玮,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65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正哲,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百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4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百怡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商品合同》第15条第9款”因本商品合同引起或与本商品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依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的约定是无效仲裁约定,原审法院依据该仲裁条款确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错误的。仲裁条款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应该是明确的,不能以推测来确定。该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况且,上海分会已于2013年4月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已不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二者不存在隶属关系。2.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确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错误的。本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上海还有上海贸易仲裁委员会,无法确认由哪个仲裁委员会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商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只能按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另外,双方在之前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是家乐福公司的住所地,也是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所有的条款都是家乐福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在对管辖约定进行了重大改变却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该格式合同条款对上诉人没有效力。家乐福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裁定。理由如下:上诉人称”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应是明确的,而不能用推测来确定仲裁委员会。”这一说法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商品合同》约定如遇争议应提交中国贸仲在上海仲裁,虽未明确约定提交中国贸仲上海分会仲裁,但能够确定具体且唯一的仲裁机构,即中国贸仲上海分会。所以签订合同的时点,该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仲裁条款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在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后(含更名之日)本批复施行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商品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18日,即更名之后《批复》施行之前,上述合同如遇争议应由中国贸仲管辖。另外,上诉人称双方在之前签订合同中约定了管辖地为我方住所地即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没有将该份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现举证期限已过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二审中我方不予质证。对于上诉人陈述的格式条款问题,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双方2005年开始至最后签订的合同版本以及上诉人2013年与其他供应商签订的合同版本均不相同,上诉人从未沿用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最后一次《商品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途径为仲裁委仲裁,该条款合法有效,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百怡公司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定:驳回原告大连百怡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百怡公司与家乐福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两份《商品合同》。其中,2011年5月28日《商品合同》第19条其余事项中约定,”因本商品合同引起或与本商品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有关商业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9月18日《商品合同》第15条其余事项中约定,”因本商品合同引起或与本商品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依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另约定,”除本商品合同中明确提及的所有文件之外,本商品合同的条款构成双方就本商品合同主题事项达成的全部协议,并取代双方就同一目的的所有声明、谈判、承诺、口头或书面通信、认可和早期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百怡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家乐福公司给付货款18万余元系双方自2005年起至2015年合作期间产生的货款。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已通过2013年9月18日《商品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且该合同亦明确约定本合同条款取代双方就同一目的签订的早期协议,故应以2013年9月18日《商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确认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2013年9月18日《商品合同》第15条虽未明确表述将因本商品合同引起或与本商品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但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因本商品合同引起或与本商品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依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通过上述约定内容能够确定仲裁委员会名称、地点及适用规则,明确指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选定该会作为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具有唯一性,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关于百怡公司提出的格式条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的《商业合同》虽然是家乐福公司拟定的适用于各类供应商的格式合同,但争议解决条款并不具有前述法定无效情形,百怡公司仅以格式条款的性质为由主张合同格式条款约定仲裁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华南贸仲(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后(含更名之日)本批复施行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该批复于2015年7月17日起施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13年4月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案涉《商品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18日,即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之后,《批复》施行之前。根据该《批复》规定,争议应由中国贸仲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逄春盛审判员盛韵同审判员王立媛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书记员郭一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