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原告蒋欣言与被告刘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欣言,刘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2229号原告:蒋欣言,男,1999年9月13日生,满族,开原市第二高中学生,住开原市建设西街**号楼。法定代理人:蒋树杰(原告父亲),1974年11月16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建设西街*号楼。法定代理人:华爽(原告母亲),1976年3月23日生,住开原市建设西街**号楼。被告:刘权,男,1979年7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八宝镇八宝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欣言与被告刘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欣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树杰、华爽、被告刘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欣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00元×62天)、护理费6761.10元(109.05元×62天)、营养费9000元(50.00元×180天)、交通费55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购买坐便椅子花费120.00元、衣物损失1200.00元、存车费100.00元、补课费15120.00元、复印费19.50元,合计61416.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9时55分,被告骑56197号电动自行车行驶到开原市建设西街自来水公司收费大厅前,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62天的后果。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416.15元。被告刘权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赔偿的一些项目没有依据,其中被告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药费。因为原告住院期间到8月15日已不再用药,所以计算赔偿应按15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补课费没有依据,不应赔偿。对于原告的衣物损失同意赔偿2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开原市人民大药房发票、顺通施救费专用收款收据、开原市中医医院收款收据、开原大商新玛特有限公司顾客交款单、购物小票、原告班主任贾丽书证、开原市锐成英语教育培训中心证明、专用收款收据以及补课教师高云、毛校玉书证等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及证据交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9时55分,被告刘权骑56197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开原市建设西街自来水公司收费大厅前时、与原告蒋欣言所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欣言受伤的后果。原告蒋欣言在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确诊为“右跟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花医药费17475.55元(其中被告刘权垫付5000元)。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调理起居,避风寒”。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24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6306.64元(101.72元×62天)、交通费300.00元、营养费1240元(20.00元×62天)、购买坐便椅子花费120.00元、衣物损失219元、施救费100元、复印费19.50元、补课费15120.00元,合计39000.69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权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蒋欣言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欣言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刘权应依法赔偿原告全部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课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要影响学习,为避免耽误功课和学习成绩进行补课,所产生的费用亦属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对其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原告蒋欣言全部合理经济损失3900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广宇审 判 员 王海威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孟庆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