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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樊建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761号原告:樊建斌,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中保大厦。负责人:魏建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职员。原告樊建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车损15970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4500元,医药费10000元,树木损失20000元,共计19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9时40分许,在207国道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小榆树村路段,原告驾驶冀G×××××号小轿车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东侧路沟内撞树,造成车辆受损,张海云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司机弃车逃逸,其行为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情形,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予赔付。若经核查确定为保险责任,因车辆残值评估偏低,从公平原则出发,我公司按照损失金额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将本案残车判决收归我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属逃逸。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后调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离开事故现场寻求救治,不属于事故后逃逸行为。2、关于评估报告。原告起诉后,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法院据此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评估报告,认为事故车辆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车辆,毁损前整车实际价值为206700元【(204800元+17504元附加费)×93%成新率】,残值为47000元。3、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事故后,头部、腰部、双上肢受伤,当时意识不清,清醒后失忆,首先就诊张北县医院,随后转入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用1.1万余元。4、关于投保情况,2016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2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关于树木损坏情况,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树木有损坏情况,但具体数量、价格无说明,故对该项损失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但交通管理部门就此作出说明,认为原告的行为系事故后受伤离开,不属于事故逃逸,被告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司机受伤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为救援车辆、评估损失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且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在双方约定的损失限额之内,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委托所作出的评估结论,认为涉案车辆无修复价值,并依据相关规定推定为全损车辆,故被告应在扣除成新率后将全部保险金额赔付原告。原告主张赔偿三者树木损失,虽提供树木所有者收款收据,但该收据体现的损失情况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建斌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670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4500元,共计224200元,冀G×××××号车辆残值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樊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减半收取计23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剑兵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钱雯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