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包光荣与陈倍庆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倍庆,包光荣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倍庆,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章福,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光荣,男,汉族,1973年5月8日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倍庆因与被上诉人包光荣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孟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倍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章福、被上诉人包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波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倍庆上诉称:原审判决无视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相关证据未经质证,就认定包光荣之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失偏颇,属于枉法裁判。1、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叙述不全,“另查明”部分无证据证实。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的叙述应该是:包光荣、陈倍庆于2009年2月18日订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包光荣为陈倍庆按样制作模具。交模时间为三个月,交付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模具总价为708000元,模具款最终付款时间与交模时间相同,也是2009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包光荣未能按时交付模具。后模具交付后,双方结算了模具款,言明到2011年1月31日共计欠包光荣模具款22万元,陈倍庆为此出具了欠条,后包光荣于2011年9月22日到陈倍庆处拉回其加工产品瑞鹰饰框模具一付,并收取1万元的承兑,抵扣了1155元的加工费,故截止2011年9月22日,陈倍庆尚欠包光荣模具款208800元。但陈倍庆陈述所欠款项已经结清,并提交了委托书和收条(现该两份证据原件未见于卷宗,似已灭失)作为证据,证明2012年11月8日,包光荣委托陈仁华来陈倍庆处收款,并出具收条,言明模具款全部结清。但包光荣否认委托陈仁华收款的事实,并申请鉴定,经鉴定,委托书上的“包光荣”不是包光荣所书写,包光荣并声明没有使用个人姓名印签章。故陈倍庆所称包光荣委托陈仁华收款的事实不能成立,陈倍庆债务没有消灭。另查明部分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陈述另查明:“包光荣系浙江人,常年往返于浙江丹阳,从事模具生意,在陈倍庆书写欠条给包光荣后,包光荣也多次向其主张要求支付拖欠的模具款。”该段查明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审中处理包光荣代理人谎称2013年3月陈倍庆给付一万元承兑外,陈倍庆没有看见包光荣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诉讼时效在2011年9月22日后中断的证据。2、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不能成立。按照我国的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5月21日起算两年,但因陈倍庆出具欠条、包光荣收款的行为而中断,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于2011年9月23日重新计算两年,之后本应因陈仁华的收款行为再次中断,但因包光荣委托收款的事实被否定,故对包光荣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所以本案包光荣理论上在2013年9月24日即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而包光荣在2015年1月26日形成诉状并起诉,在无证据证明时效继续中断的情况下,已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审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时效中断不可理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包光荣的诉讼请求。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包光荣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包光荣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陈倍庆在我处定作一套保险杠塑料模具,至2011年1月3日,陈倍庆尚欠我模具款22万元。后陈倍庆支付了我1万元,另外抵扣了1155元加工费,至今尚欠我模具款208800元。故我只能诉至法院,要求陈倍庆支付货款2088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包光荣、陈倍庆之间有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往来,截止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陈倍庆尚欠包光荣模具款2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止2011年元月31日共计欠包光荣模具款贰拾贰万元正”。2011年11月,陈倍庆支付包光荣1万元,另外抵扣了1155元加工费,至今尚欠包光荣模具款208800元。因陈倍庆至今未能支付剩余模具款,引发纠纷。原审另查明:包光荣系浙江人,常年往来于浙江与丹阳,从事模具生意,在陈倍庆书写欠条给包光荣后,包光荣也多次向其主张要求支付拖欠的模具款。原审法院认为:陈倍庆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以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称包光荣主张支付模具款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但从包光荣提交的相关住宿费交通费发票来看,包光荣长期往来于浙江和丹阳从事模具生意,关于其陈述多次向陈倍庆主张支付模具款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其已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初步证据,故本案所涉欠条未超过诉讼时效,陈倍庆辩称包光荣提交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包光荣要求陈倍庆支付结欠货款208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陈倍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光荣模具款20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陈倍庆负担(包光荣同意陈倍庆承担的诉讼费用由陈倍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倍庆认为案涉款项已支付完毕,并以原审中已出示的“委托书”以及陈仁华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同时上诉人陈倍庆还提供了:1、民事诉状与丹阳市丹北镇界牌中心路288号商铺外部照片一组,证明被上诉人包光荣所称的居住地不实;2、叶某2012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包光荣在2012年12月15日之后未向其主张债权;同时上诉人陈倍庆还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叶某出庭时陈述,其曾带陈仁华到上诉人陈倍庆厂里要过模具款,经其协调,陈倍庆将现金17万给了陈仁华,一万一沓,现场抽点了一沓现金,拿走时用了一个不透明的方便袋,其应陈倍庆要求在陈仁华出具的收条上作为中间人签字(后又改称未在收条上签字),其和陈仁华是陌生人,不认识包光荣,陈仁华曾和其吃过饭,并询问其是否认识陈倍庆,因陈倍庆系其前妻堂兄,故出面协调要款事宜,账结清时陈仁华出示了委托书和欠条复印件,并书写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的证明。二审中上诉人陈倍庆陈述点钱细节是17万元现金,一万一沓,抽点了好几沓,没有全部点,陈仁华拿走钱时用了一个黑色的包。被上诉人包光荣质证认为,对民事诉状以及界牌中心路288号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陈倍庆所要证明的观点,被上诉人包光荣的暂住地与本案并无关联;叶某的证言不可信,证言模棱两可含糊其辞,前后矛盾,并无实际意义。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陈倍庆提供的民事诉状与界牌中心路288号照片虽真实,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二审中不作为证据采信;叶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与上诉人陈倍庆所述也存在矛盾之处,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二审中不作为证据采信。另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上诉人陈倍庆明确“选择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虽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清偿了,因鉴定结论导致包光荣不承认该事实,所以不再以已履行债务抗辩”;原审中,上诉人陈倍庆提供的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六条付款方法约定“余欠款5月20日付清”;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陈倍庆提供的委托书“包光荣”落款字迹与被上诉人包光荣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二审中,上诉人陈倍庆明确在2011年1月对账后对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欠条上也未对还款期限作约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加工承揽合同》中虽约定“余欠款9月20日付清”,但此后于2011年1月31日经对账结算明确上诉人陈倍庆仍欠模具款22万元,2011年11月又抵扣1155元加工费,并支付1万元承兑,故应视为双方在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由上诉人陈倍庆出具欠条,而被上诉人包光荣亦接受该欠条,该欠条并未载明付款期限,即双方已对此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放宽,索要合同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包光荣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合同价款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关于合同价款是否已支付问题。上诉人陈倍庆就其已履行合同价款支付义务提供了所谓“包光荣”的委托书和陈仁华出具的收条,但经鉴定,该委托书并非被上诉人包光荣出具。而按叶某所述,上诉人陈倍庆与陈仁华结账时,并未见陈仁华出示欠条原件,上诉人陈倍庆未有效核实包光荣是否确实委托了陈仁华收款,也未留存陈仁华身份证件,故无法认定所谓“陈仁华”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陈倍庆主张向陈仁华付款行为应认定其已履行了合同价款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倍庆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上诉人陈倍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力审 判 员 张丛卓代理审判员 张国凯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琳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