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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5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陈旭清、叶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陈旭清,叶芙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5679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3号楼5层601内1号、6层701、7层801、8层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49463595。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宾,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方奎,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清,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叶芙莲,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陈旭清、叶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方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清、叶芙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奔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旭清、叶芙莲共同偿还奔驰金融公司借款本金95,546.44元并支付违约金46,56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及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年利率为年利率11.89%×150%);2.奔驰金融公司享有就拍卖、变卖或折价牌号为新A×××××号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6日,陈旭清、叶芙莲因购买一辆牌号为新A×××××号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向奔驰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合同》和一份《汽车抵押合同》,《汽车贷款合同》约定:陈旭清、叶芙莲向奔驰金融公司借款310,4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89%,若借款人产生逾期,则逾期年利率按照11.89%×150%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帐户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15%;借款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6887.43元。《汽车抵押合同》约定:陈旭清、叶芙莲以车牌号为新A×××××号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另就上述汽车抵押事项于2012年7月31日在乌鲁木齐市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650003326541的登记手续。奔驰金融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奔驰金融公司为该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自2016年6月2日起,陈旭清、叶芙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陈旭清、叶芙莲尚欠奔驰金融公司借款本金为95,546.44元并按年利率17.835%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另外根据合同约定陈旭清、叶芙莲还需承担违约金46,56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共计152,106.44元。陈旭清、叶芙莲未作答辩。奔驰金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账户明细、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对奔驰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该证据客观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奔驰金融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奔驰金融公司为一家从事接受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从事同业拆借、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购车贷款业务等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本院认为,奔驰金融公司与陈旭清、叶芙莲之间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奔驰金融公司已依约发放了贷款,陈旭清、叶芙莲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陈旭清、叶芙莲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奔驰金融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陈旭清、叶芙莲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现奔驰金融公司诉请陈旭清、叶芙莲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据充分,可予以支持。奔驰金融公司因本案而支出代理费1万元,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陈旭清、叶芙莲负担事项,奔驰金融公司诉请陈旭清、叶芙莲赔偿该律师代理费损失,应予以支持。奔驰金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具有弥补借款未在预期时间收回造成损失的功能,亦有惩戒借款人违约行为的功能。如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以借款总金额的15%计算,则不论借款人实际结欠的借款金额的多少,均为一个定值46,560元(310,400元×15%),无法合理体现弥补损失或者惩戒的功能,也是对奔驰金融公司权利的过分保护。故在本院对奔驰金融公司诉请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7.835%予以支持的前提下,对该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借款人实际结欠的借款金额的15%计算更为公平。按借款人即陈旭清、叶芙莲目前结欠奔驰金融公司借款本金是95,546.44元计算,本院对奔驰金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定支持14,332元(95,546.44元×15%)。陈旭清、叶芙莲以车牌为新A×××××号的奔驰汽车为其上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奔驰金融公司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奔驰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旭清、叶芙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546.44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17.835%标准,从2016年6月2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陈旭清、叶芙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14,332元及律师代理费损失1万元;三、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陈旭清、叶芙莲提供抵押的车牌为新A×××××号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为1349元,由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360元,陈旭清、叶芙莲共同负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小曼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