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吴凤国与马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新,吴凤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新,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国,男,汉族,1961年1月1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华,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国新因与被上诉人吴凤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国新上诉称:一、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错误。本案中所涉的三张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及50000元的借款凭证,确系马国新在受吴凤国欺骗的情况下所写,原审庭审中已作了详细的陈述,对于马国新的陈述,吴凤国出具了一系列关于之前货物往来后马国新出具的借款凭证,作为抗辩,理由是上述三张借款凭证是由之前货款累积产生。而其出具的一系列关于之前货物往来的借款凭证确系由吴凤国伪造,其中有几张马国新的签名,非常明显是伪造的。同时经马国新再三回忆,虽然在欺骗的情况下出具了那三张借款凭证,但是那三张借款凭证上确实没有经马国新按手印,而现在那三张借款凭证上却出现手印,明显有问题。且按照常理,手印要么按在落款处,要么按在正文内容等,也就是说那三张借款凭证上的手印是有人加上去的,这也印证了吴凤国做贼心虚。二、本案中,马国新及吴凤国均成立了公司。马国新依法设立了常州恒科爱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吴凤国依法设立了常州常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本案中所涉及的交易往来均系上述两个公司之间的往来,即使有马国新或吴凤国的签名或落款,也均系马国新与吴凤国的职务行为,均各自代表各自的公司。因此,本案中吴凤国不是适格原告,马国新也不是适格被告,马国新的职务行为不应由马国新个人承担责任。三、本案中马国新在原审中提出即使是因为受骗出具了借款凭证,马国新也在之后有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及支付现金的方式付款,由于调取银行详细汇款记录的工程量庞大,未能全部调取,需要更多时间,恳请二审法院明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吴凤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凤国承担。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吴凤国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吴凤国向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吴凤国、马国新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吴凤国为马国新供应各种冷库设备。2009年6月16日经对账,马国新共结欠吴凤国货款450000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货款到期后马国新未支付,吴凤国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国新:1、支付欠款4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凤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6月2日、6月5日、6月10日、6月14日、6月20日、9月11日、9月15日、9月26日发货清单原件,证明吴凤国、马国新双方该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发货清单均由马国新签字;2、2009年6月16日借款凭证原件三份,证明马国新结欠吴凤国货款450000元,吴凤国、马国新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及还款时间,至今马国新未能归还;3、2007年4月25日、5月16日、5月29日、6月2日、6月5日、6月10日、6月14日、6月20日、7月8日、7月18日、7月25日、9月11日、9月15日、9月26日借款凭证原件及2007年6月12日、7月8日、7月18日、7月22日、8月5日、8月10日、9月15日、11月29日发货清单原件,2007年9月11日马国新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货款发生在2007年,因2007年借款凭证到期后马国新未支付货款,故马国新于2009年6月16日又重写了新的借款凭证。马国新对吴凤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中2007年6月2日、6月5日、6月10日、6月20日、9月15日的发货清单中有添加、改动痕迹,货应该收到了,但价格如何计算不能确认;2、证据2中借款凭证中内容和签字均为马国新所签,但该凭证系被欺骗的情况下所签;3、证据3中的付款凭证,除2007年4月25日系马国新签字,其他均不是其签字,承诺书不能确认。马国新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该院提交2007年3月17日常州市武进洛阳恒科制冷设备厂与上海范氏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凭证由来是履行该合同而形成的。经原审质证,吴凤国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凤国与马国新存在业务往来,吴凤国为马国新供应冷库设备材料。2009年6月16日,马国新向吴凤国出具三份借款凭证,其上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约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不计利息,如到期违约,应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1%计算迟滞金。该款到期后马国新未能支付,吴凤国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吴凤国、马国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并生效,该院予以确认。吴凤国、马国新双方应当各自享有约定或法定的权利并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吴凤国履行了交货义务,马国新理应支付价款。马国新辩称2009年6月16日的借款凭证系在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在之后已经支付案涉借款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认可。马国新未能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凤国向马国新主张货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约定了违约金的内容,现吴凤国自愿降低该违约金计算条款,主张马国新支付上述货款从2010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马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凤国支付货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马国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元,由马国新负担。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马国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吴凤国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如下:常州恒科爱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欠款时在该公司成立之前发生的。根据被上诉人吴凤国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15日,常州恒科爱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开业,该公司目前处于在业状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国新主张涉案三张借款凭证系在吴凤国的欺骗下出具且有伪造的嫌疑,其在出具借款凭证后亦通过银行汇款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进行付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马国新上诉认为双方业务往来系发生于常州恒科爱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常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吴凤国提交的发货清单的货物系由马国新个人签收,借款凭证亦由马国新个人出具,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业务往来发生于吴凤国与马国新之间。此外,吴凤国二审提交的常州恒科爱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对吴凤国的主张也予以印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业务往来发生于吴凤国与马国新之间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国新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马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力审 判 员 张丛卓代理审判员 张国凯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琳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