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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小琴与戴生福、曾抚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琴,戴生福,曾抚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944号原告:刘小琴,汉族,南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戴生福,男,汉族,南丰县人。被告:曾抚贞,女,汉族,南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小琴与被告戴生福、曾抚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被告戴生福、被告曾抚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3日,被告戴生福以做蜜桔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1分,此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0月9日,被告戴生福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6年9月27日,被告戴生福在该借条上备注了利息及起息日为2013年10月9日。经查,被告戴生福与被告曾抚贞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离婚,但该笔债务是发生在2013年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戴生福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戴生福向原告借款5万元;且该笔借款由被告戴生福在2016年9月27日备注按照月息1分从2013年10月9号起算利息。被告戴生福辩称,原告主张均为事实。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曾抚贞辩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一、该笔借款是被告戴生福一人所借,两被告未对该笔借款达成举债合意,且其不知被告戴生福在外借钱做生意,其是在原告找其还钱才知道此事的;二、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用房是在2006年买的,两个儿子的生活、学习费用也都是其一人挣的,房子的按揭款也是其一人偿还,被告戴生福做生意亏了很多钱,没有负担家庭生活;三、其作为人民教师,有独立的经济能力。为支持其诉请,被告曾抚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丰县XX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其工资表五张,以证明其有独立的经济能力;(2)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费用由其负担,被告戴生福的个人借款由其个人承担。(3)李振峰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戴生福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是其个人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戴生福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曽抚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戴生福的个人债务。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戴生福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的证据对于证明其上载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对于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事实具有证据效力;依照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外情形有两种: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然而,证据(1)(3)的证明内容均与前述两种情形无关,故不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被告戴生福向原告刘小琴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同日,原告向其给付了5万元现金。2015年10月9日,被告戴生福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戴生福在上述借条中手写“注明:月息1分,2013年10月9日起算”。另查明,被告戴生福和被告曾抚贞于1984年8月30日结婚,后于2015年3月9日在南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戴生福向原告刘小琴借款,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据要求被告戴生福偿还借款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生福自2013年10月9日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但民间借贷实际生效的时间应为给付借款的2013年10月13日,故本院仅支持该笔借款从实际借款给付的时间起算利息。此外,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戴生福与被告曾抚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属于被告戴生福和被告曾抚贞之共同债务;被告曾抚贞主张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被告戴生福借钱做生意亏本,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生福、曾抚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小琴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保全费452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玉娟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雪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