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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剑英与戴生福、曾抚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剑英,戴生福,曾抚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942号原告:赵剑英,女,汉族,南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戴生福,男,汉族,南丰县人。被告:曾抚贞,女,汉族,南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剑英与被告戴生福、曾抚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被告戴生福、被告曾抚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戴生福以做蜜桔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1分,此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0月9日,被告戴生福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6年9月27日,被告戴生福在该借条上备注了利息及起息日为2013年10月9日。经查,被告戴生福与被告曾抚贞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离婚,但该笔债务是发生在2013年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戴生福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戴生福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戴生福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3万元;且该笔借款由被告戴生福在2016年9月27日同意向原告按照月息1分从2013年10月9号起算利息。被告戴生福辩称,原告所主张的13万元中,8万元是借款,5万元是原告投资在被告处做砂糖桔的投资款;借款时,其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未约定利息,利息是后来补的。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曾抚贞辩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一、该笔借款是被告戴生福一人所借,两被告未对该笔借款达成举债合意,且其不知被告戴生福在外借钱做生意,其是在原告找其还钱才知道此事的;二、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用房是在2006年买的,两个儿子的生活、学习费用也都是其一人挣的,房子的按揭款也是其一人偿还,被告戴生福做生意亏了很多钱,没有负担家庭生活;三、其作为人民教师,有独立的经济能力。为支持其诉请,被告曾抚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丰县XX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其工资表五张,以证明其有独立的经济能力;(2)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费用由其负担,被告戴生福的个人借款由其个人承担。(3)李振峰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戴生福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是其个人债务。庭审中,被告曾抚贞在为合并审理的赵剑梅案提供了两张收条,其中一张为2015年2月8日出具的署名赵剑英的金额为1万元的收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戴生福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中有5万元是投资款,且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是后来补的;被告曽抚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戴生福的个人债务。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戴生福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收条的三性不持异议;被告戴生福称对收条不知情;被告曾抚贞称收条不是原告出具的,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对于证明其上载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对于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事实具有证据效力;依照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外情形有两种: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然而,证据(1)(3)的证明内容均与前述两种情形无关,故不采纳。赵剑梅解释本案收条是被告曾抚贞向其妹妹(即本案原告赵剑英)还钱,其仅是代为书写收条,本院对该份收条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戴生福向原告赵剑英借款13万元,同日,原告向其账户转入13万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戴生福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3万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戴生福在上述借条中手写“注明:月息1分,2013年10月9日起算”。另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曾抚贞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被告戴生福和被告曾抚贞于1984年8月30日结婚,后于2015年3月9日在南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戴生福向原告赵剑英借款,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据要求被告戴生福偿还借款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于2015年2月8日向其归还1万元,故余欠借款本金为12万元,且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8日以1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息,此后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息。被告戴生福主张该笔借款中的5万元为投资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不采信。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戴生福与被告曾抚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属于被告戴生福和被告曾抚贞之共同债务;被告曾抚贞主张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被告戴生福借钱做生意亏本,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借款时其与被告戴生福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戴生福予以否认,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案借款利息之债应属于被告戴生福的个人债务,被告曽抚贞不负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生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剑英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8日以13万元为本金计息,此后至还款之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计息,且均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曽抚贞对上述120000元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保全费1108元,两项合计3026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两被告负担2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玉娟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雪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