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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04-08

案件名称

王秋与张海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张海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2661号原告王秋,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张海山,男,194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吕福娟,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秋与被告张海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被告张海山的委托代理人吕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诉称,2003年1月20日,原告与长春市绿园城西镇四间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原告承包位于长春市绿园区。2016年6月,村委会进行村内承包土地丈量及��地承包合同清查,原告承包地实际丈量结果为长128米(按照承包合同应为168米),宽7.44米,总面积952.32平方米,与土地承包合同相差297.60平方米(长40米,宽7.44米)。经村委会调查,是被告侵占了原告的297.60平米米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并恢复原状,被告拒绝,双方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297.60平方米(长40米,宽7.44米),并将土地恢复原状。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山辩称,1、被告是从1992年起耕种该土地,已经使用该土地20多年,不知道此地是原告的耕地,并且在2003年分地时村委会的分地小组看到此地是由被告在耕种时,就将此地留给被告继续耕种,当时表示作为七队的机动地使用,未向被告说明此地已分给原告。2、原告在2003年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时,知道被告在使用此耕地,从未向被告告知其耕种的地块已分配给原告,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此地块进行大量的经济投入约10万余元,建设了两栋大棚,并栽种了300颗果树及树木,现果树及树木已成材,如此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那么被告对此块土地的大量经济投入将得不到任何回报,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对于此经济损失的产生,是由于原告在2003年分地时未及时告知被告造成的,因此原告对于被告对此地块的经济投入理应赔偿。3、被告该地块的使用、占有经营20多年,已经形成了实际上的经营者,并对该地块进行大量的人力、资金的投入,在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对被告来说是极度不公平的,同时被告认为村委会在分地时已将此地块留给被告使用,那么原告应找村委会补充其未分得的土地,而不应找被告索要,请求驳回原���的诉讼请求,由被告继续耕种此地。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2003年土地已分配给我,但当时并没有告知我土地的四至。证据2、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使用的建设温室的耕地应为原告的承包地。上有村委会主任黄迎春、七队队长初国志、工作人员李连成签字确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现使用的土地是王秋的承包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张海山所建的温室于1992年建设,并不是在2003年之后建设的大棚,并且村委会同时给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大棚在1992年建设,而非2003年分地之后,因此被告认为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该证据不应被法院所采纳。黄���春确实是村委会主任。被告张海山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温室大棚于1992年建设,并不是新建的。证明该地块一直由被告使用。证据2、城西镇四间村六组王振声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四间村委会分地时如土地上存在大棚均会在承包合同上标注,但王秋所提供的承包合同上并没有标注这个大棚,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土地并不是王秋的土地承包地。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栽树和建设温室大棚都是在村委会分完地之后。证明上的公章看不清楚,黄迎春名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不清楚。对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0日,原告王秋作为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与长春市绿园区签订《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取得耕地0.125公顷(长168米,宽7.44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2016年10月17���,经长春市绿园区实际测量,原告王秋承包的土地南侧40米(宽7.44米),面积297.60平方米,被被告张海山实际使用并建温室大棚。另查,张海山的温室大棚于1992年建设,现用于栽果树。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张海山所建大棚占用了原告承包土地,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秋承包的297.60平方米(长40米,宽7.44米)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海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萍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毕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