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旷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旷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本瑞,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系周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旷志刚,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负责人:刘更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泉,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旷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旷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全额承担车辆技术鉴定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683元,合计4403元;二、依法改判旷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对上诉人周某所造成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77元。事实和理由:(1)车辆技术鉴定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身无关,理应由旷志刚全额承担;(2)交通事故对本案受害者周某也造成了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能因为周某是学生或者未成年人就不予认定该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旷志刚未作答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旷志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342.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21时50分,被告旷志刚驾驶湘K×××××号小型客车从娄星南路左转弯驶入湘阳街时,遇原告周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娄星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过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20152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旷志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共计8906元;2015年12月21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娄星司鉴[2015]临鉴字400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等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凭娄底市中心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单位审查认定,继续治疗费在叁仟元左右使用;3、误工期陆拾天,护理期贰拾天,营养期贰拾天。”原告周某用去鉴定费12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周某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旷志刚所有的湘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20152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原告周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旷志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主张误工费7977元,经查,原告周某系一名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周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某主张精神抚慰金、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周某主张二轮摩托车损失3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摩托车损失定损为1500元,故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认定1500元。湘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旷志刚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旷志刚应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8906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营养费400元;5、护理费2328元;6、交通费165元;7、鉴定费1200元;8、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八项合计18159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39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该辩解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的合理经济损失181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13993元,由被告旷志刚赔偿原告周某12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旷志刚的应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889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周某14882元(此赔偿款全部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备注“民三庭”);被告旷志刚实际应赔偿原告周某360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旷志刚负担205元,原告周某承担478元。本院二审期间,周某提交了湖南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中关于诉前财产保全费的主张。旷志刚未予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周某在本案一审起诉前曾申请保全旷志刚的财产并交纳15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其一,关于周某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鉴定费能否认定的问题。对误工费,因案发时周某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不予认定误工费正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某损伤程度未构成残疾,且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周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一审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对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鉴定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其二,关于诉讼费的分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一审法院考虑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过错情况和周某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情况,确定各自负担一定的诉讼费用无不妥之处,周某关于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合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漏判财产保全费,应予以纠正,对周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一审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上诉人旷志刚负担456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1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朝华代理审判员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亭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