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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小军、皇提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小军,皇提高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088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保税港区海景路268号401室N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军,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皇提高,男,1971年09月0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赵小军、皇提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被告皇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小军承担逾期租金312571元;2.判决被告赵小军以312571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以31257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1013天,为41778元);3.判决被告皇提高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赵小军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12月22日在焦作市东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各1份,并分别与被告皇提高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赵小军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装载机两台,两台装载机型号分别为XG956Ⅱ(合同号:ZLD-201111-12720,整机编号:CXG00956T001B1464)和XG931ⅢL(合同号:ZLD-201112-12929,整机编号CXG00931A0L1B0082),后被告赵小军人支付前几个月租金后就故意躲避拒绝支付后续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赵小军共拖欠租金312571元。其中,XG956Ⅱ装载机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租赁成本总计340000元,首付租金51000元,保证金28900元。租金共分18期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共18期,每期支付人民币17092元。另一台X×××××ⅢL装载机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租赁成本183000元,首付租金42419.4元,保证金14058.06元。租金共分18期支付。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共18期,每期支付人民币8314元。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为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另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焦作市解放区。现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小军未作答辩。被告皇提高辩称,原告所述连带责任,被告皇提高不知道,也不应承担。2011年11月30日的保证合同为本人所签,另一份不是被告皇提高所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赵小军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租金及违约金,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皇提高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应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如何确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小军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装载机一台;2.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赵小军的选定,向焦作市东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3.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皇提高自愿为赵小军2011年11月30日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装载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4.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小军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装载机一台;5.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赵小军的选定,向焦作市东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6.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皇提高自愿为赵小军2011年12月22日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装载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7.赵小军欠款及违约金明细两份,证明被告人赵小军的欠款及违约金详细数额。8.皇提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皇提高对赵小军购买装载机一事是知情的且签订合同也系皇提高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八,原告酌情降低违约金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赵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皇提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5不清楚与本人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保证人处不是被告皇提高所签,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按;证据7对违约金计算本人不清楚。被告赵小军、皇提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被告皇提高对其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小军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通过融资的方式购买了一台装载机(型号为XG956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赵小军的选定,向焦作市东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装载机(型号为XG931ⅢL)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该保证合同中被告皇提高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赵小军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12月22日在焦作市东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各一份,并于2011年11月30日与被告皇提高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赵小军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装载机两台,两台装载机分别为XG956Ⅱ(合同号:ZLD-201111-12720,整机编号:CXG00956T001B1464)和XG931ⅢL(合同号:ZLD-201112-12929,整机编号CXG00931A0L1B0082),其中型号为XG956Ⅱ装载机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租赁成本总计340000元,首付租金51000元,保证金28900元。租金共分18期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共18期,每期支付人民币17092元。型号为XG931ⅢL装载机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租赁成本183000元,首付租金42419.4元,保证金14058.06元。租金共分18期支付。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共18期,每期支付人民币8314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皇提高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皇提高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小军交付了机器设备,被告赵小军支付部分租金后未再支付后续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赵小军共拖欠租金312571元。故此,形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赵小军的选择向焦作市东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提供给被告赵小军使用。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赵小军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小军于2011年11月30号签订的合同,被告赵小军租金支付至2012年11月21日,共支付100772元,欠租赁费206408元。原告与被告赵小军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被告赵小军租金支付至2012年8月27日,共支付43257元,欠租赁费106163元。被告赵小军合计共欠原告租金费312571元,原告主张被告赵小军支付其租金312571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期,每日按所欠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违约金以3125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2日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皇提高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皇提高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原告与被告赵小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为2015年5月30日前,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已经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皇提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皇提高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皇提高提出该保证合同上并非其本人签字并申请鉴定,在审理过中,原告认可该签字并非被告皇提高本人签字,故被告皇提高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皇提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125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125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5元,由被告赵小军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史 艳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侯明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