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林富、谢普与被告郝有青、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富,谢普,郝有青,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01569号 原告:赵林富,男,汉族,1957年9月18日出生,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原告:谢普,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有青,男,汉族,1983年6月23日生,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告:张兰,女,汉族,1985年6月5日生,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 原告赵林富、谢普诉被告郝有青、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平、人民陪审员康海云、母应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利峰,被告郝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郝有青、张兰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赵林富、谢普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并且被告郝有青、张兰答应暂用两个月后偿还该笔款项,可是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项,被告郝有青、张兰以各种理由多次推脱,拒不偿还所借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94000元,本利共计644000元。 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利息要求计算到偿还清借款为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郝有青辩称,原告主张的贷款是事实,因为我现在没有钱给付不了,原告主张的35‰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国家规定的利息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张兰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8月7日被告郝有青、张兰夫妻二人向原告赵林富、谢普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二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郝有青、张兰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只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现所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和其余利息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郝有青和张兰在2014年8月7日向原告赵林富、谢普借款3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5‰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被告郝有青、张兰作为借款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本院按照20‰计算,计算到判决之日共计25个月(从2014年8月7日计算到2017年1月7日共计29个月-偿还4个月的利息=25个月)利息共计17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有青、张兰偿还原告赵林富、谢普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75000元,共计52500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郝有清4525元、张兰承担4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平 人民陪审员 康海云 人民陪审员 母应祥 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雪沁 附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