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6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宏达染整设备有限公司与台州��同轩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宏达染整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市同轩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6115号原告无锡市宏达染整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65128129L,住所地无锡市前洲镇前洲村。法定代表人杨伯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震南,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华芸,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市同轩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42798-0,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灵济后街二区1号。法定代表人邱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宏达染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同轩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正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公司诉称:同轩公司于2014年与2015年分别向宏达公司购买了卷染机8台、金钱辊出布卷装机2台,同轩公司结欠宏达公司货款95500元未付,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同轩公司如数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9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同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宏达公司与同轩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签订《印染设备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0018)一份,约定:由宏达公司向同轩公司供应8台NSWR8**-2000型常温常压双变频卷染机单价78000元,货款合计624000元,合同中双方就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付30%,提货付60%,余10%调试合格3个月付清。合同落款承揽方由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伯云签字并加盖公章,定作方由同轩公司管理人员金波签字,同轩公司未加盖公章,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宏达公司按约于2015年7月向同轩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同轩公司仓库管理人员王志伦在2015年7月22日的《发货清单》上签收确认;其后宏达公司按约于2015年9月履行了设备调试义务,同轩公司在2015年9月12日的《产品出厂调试(维修)交接单》上注明设备试车情况运行正常,并由同轩公司管理人员金波签字确认。2015年8月22日宏达公司向同轩公司开具了金额624000元的货物发票。2015年11月2日,宏达公司与同轩公司以上述同样形式再次签订《印染设备承揽合同》(编号为HD151102)一份,约定:由宏达公司向同轩公司供应2000型金钱辊出布卷装机2台及铂热电阻10只,货款合计21500元,合同中双方就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付30%,提货前付清余款。宏达公司按约向同轩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6年4月1日向同轩公司开具了金额21500元的货物发票。上述两次合同约定的货物总金额为645500元,同轩公司分别在2015年6月10日付款50000元整,7月21日付款45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50000元,总计付款550000元,剩余95500元未付。2016年10月10日,宏达公司的代理人陈震南以电话方式与金波联系催讨货款,金波对所欠货款95500元未作否认。上述事实,由《印染设备承揽合同》2份、《发货清单》、《产品出厂调试(维修)交接单》、电话录音整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本案中,宏达公司与同轩公司签订的《印染设备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宏达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定作成果的义务,宏达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550000元并出具了货物发票,同轩公司实际结欠95500元的货款应予支付。���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成果、调试合格等义务,同轩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宏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台州市同轩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宏达染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5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4元,由同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宏达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同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宏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正伟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 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