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陈楠杰诉蔡锦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楠杰,蔡锦培,陈楠杰,蔡锦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2467号原告:陈楠杰,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蔡锦培,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陈楠杰与被告蔡锦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锦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锦培立即偿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蔡锦培���2016年2月1日向陈楠杰借款20000元,后归还了借款12000元,但对剩余的借款经陈楠杰多次催讨,蔡锦培均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蔡锦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蔡锦培向陈楠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书交由陈楠杰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后经陈楠杰催讨,蔡锦培归还了12000元但至今尚未偿还剩余的借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陈楠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书、陈楠杰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楠杰与蔡锦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书的内容为证,蔡锦培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陈楠杰要求其立即偿还剩余的借款8000元,予以支持。蔡锦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蔡锦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楠杰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蔡锦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速 录 员 黄书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