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7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童学军与禹建军、虎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学军,禹建军,虎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106民初7206号原告:童学军,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建军,男,1987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虎少莲,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童学军与被告禹建军、虎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支付借款利息14005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共计355天,利息请求判决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以上共计740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原告将6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禹建军、虎少莲的联系方式及地址,本院均无法向被告禹建军、虎少莲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禹建军、虎少莲准确的地址或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但在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童学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5元,退还原告童学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婷二○一八年一月八日书记员胡雅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