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谷艳文、吴宝、吉林嘉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赵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谷艳文,吴宝,榆树市嘉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赵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9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广场统泰物流中心一楼10号,机构代码证69612558—0。法定代表人:宋志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霖,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谷艳文,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宝,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榆树市嘉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榆树大街物流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9146XXXX。法定代表人:高占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忱,吉林省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志国,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艳文、吴宝、吉林嘉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依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程序违法。远大公司认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王丽艳,一审期间为查明案情,明确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申请追加王丽艳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程序违法。二、适用法律错误。1、2011年4月,肇事车辆的原实际所有权人李春军以抵押贷款形式购买该车,并将该车挂靠远大公司名下。2011年6月2日,李春军因个人原因将肇事车辆转让给王春艳,双方签订了《贷款车辆买卖合同》,协议约定:李春军将车辆以总价383,925元(现金160,000+剩余贷款223,925元)转卖给王丽艳。同时买主王丽艳要求将该车辆继续挂靠在远大公司名下,因此王丽艳在从李春军处购车当日即与远大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机动车落户挂靠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第6款明确约定:“甲方、乙方不得擅自将车辆转移落户他处、转卖、还债。”远大公司一直认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丽艳。一审法院审理后无法查证吴宝与王丽艳之间的关系,但已确认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吴宝。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吴宝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但远大公司与吴宝之间未签订过《机动车落户挂靠服务协议书》,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如吴宝是从王丽艳处购买的肇事车辆,那么本案就涉及到车辆多次转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车辆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责任主体的问题,该条明确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肇事车辆先后经过李春军、王丽艳以及吴宝,吴宝作为现在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也就是“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依法应当由吴宝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远大公司与吴宝之间没有签订《机动车落户挂靠服务协议书》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远大公司与吴宝之间系挂靠关系,并判令远大公司对吴宝所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给付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法律规定,谷艳文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与车主吴宝承担连带责任,吴宝在承担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取得向谷艳文追偿的权利。远大公司在庭审前申请调取该院刑事审判庭审理的肇事司机谷艳文交通肇事案的刑事卷宗材料(包括庭审笔录、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根据卷宗材料证明被侵权人赵志国放弃对直接责任人的赔偿请求。赵志国即丧失对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在赵志国放弃对谷艳文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判决车主吴宝承担责任,并判决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远大公司不能根据法律进行追偿。一审判决错误。嘉谊公司辩称,根据客观事实,×××-×××车于2010年1月8日,嘉谊公司与赵广军签订了《机动车落户挂靠服务协议书》。根据嘉谊公司了解的情况,赵广军已将该车在未通知嘉谊公司的情况下转让给他人。因此,嘉谊公司于2011年4月8日与赵广军签订了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书,并约定在15日内办理完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理所产生的交通事故等全部民事责任应由赵广军承担,据了解该车在赵广军之后又多次出卖转让他人,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最后的车主在一审才知道是吴宝,因此嘉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使用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该车的多次转让后,嘉谊公司对该车就不具有所有权、支配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嘉谊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远大公司对嘉谊公司的上诉请求。赵志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远大个速度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远大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未依法追加王丽艳为本案被告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查明×××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远大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吴宝。远大公司所提供的贷款车辆买卖合同、案外人李春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及相关信息记载等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王丽艳。因远大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丽艳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亦未证明吴宝与王丽艳系夫妻关系,故远大公司要求追加王丽艳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卷宗材料均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吴宝,登记所有人为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主张因远大公司与吴宝之间没有签订过《机动车落户挂靠服务协议书》,其与吴宝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挂靠关系错误。一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令远大公司对吴宝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三、赵志国等并未放弃对除谷艳文紫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的轻轻。赵志国等虽与谷艳文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多拿并未放弃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赵志国等人依据此项法律规定,向雇主吴宝及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放弃要求其他义务人赔偿的权利。远大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吴宝、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远大公司、吴宝、嘉谊公司、人保公司赔偿赵志国医疗费2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100元);3、护理费20351元;误工费:36697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29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28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3日20时许,谷艳文驾驶远大公司所有的超载吉B8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嘉谊公司所有的×××号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依七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km+10米U转口处穿越中间隔离带掉头横在对向车道上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赵志国驾驶的×××号奔驰牌轿车相撞,奔驰轿车发生自燃,造成×××号奔驰轿车驾驶人赵志国及同车乘车人孙志茹、赵志国、赵志国、苏琳琳受伤,孙志茹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8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赵志国伤后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至3月29日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谷艳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志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谷艳文因交通事故罪被依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谷艳文在依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赔偿赵志国等人各项损失十四万元,已经履行完毕。赵志国等人对谷艳文不再追究。赵志国未分得该款。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为远大公司,事故车辆挂车吉A5E**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嘉谊公司,上述牵引车和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吴宝。该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远大公司。该事故车辆以吉林省诚烁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审理中远大公司申请追加谷艳文、王丽艳为本案被告,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可以追加谷艳文为本案被告,但不准追加王丽艳为被告。远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丽艳与吴宝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挂靠于远大公司,每年向远大公司交纳1200元管理费。赵志国的伤情经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志国交通事故不够残。2、其损伤状况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包括二次手术1个月)。3、其损伤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2周。4、继续治疗费用(取骨折内内固定物)人民币约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其损伤营养费期限为伤后90日。经核定赵志国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护理费20073.20元(52333元/年÷365天×6天×2人+52333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36697元(44036元/年÷12个月×10个月);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229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各项合计84464.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对赵志国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志国的医药费中的用血互助金凭证没有具体数额,无法认定,不予支持。赵志国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赵志国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过高,应予纠正。远大公司申请追加王丽艳为本案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王丽艳与吴宝关系证明,且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亦没有认定王丽艳与吴宝系事故车辆的共同所有人,吴宝未出庭,无法证实吴宝与王丽艳是夫妻关系,对远大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远大公司抗辩认为远大公司与实际车辆所有权人吴宝、王丽艳之间名为挂靠实际上只是一种中介服务关系,远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将导致判决明显显失公平。如果远大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即每年12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远大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远大公司认为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共同侵权人。赵志国放弃了对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人该车司机谷艳文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对放弃部分无权再向其他赔偿主体主张权利。谷艳文在刑事审判中与赵志国等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向赵志国等人赔偿损失十四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虽然谷艳文赔偿了赵志国等人部分损失,或是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或是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非赵志国等人放弃了所有的请求其他被告赔偿的权利。远大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嘉谊公司认为,嘉谊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赵志国要求嘉谊公司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肇事车辆的挂车吉A5E**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嘉谊公司,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经多次转让已经确认实际所有人为吴宝,且赵志国已经请求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吴宝承担赔偿责任,嘉谊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抗辩主张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没有在其公司投保,其不是诉讼主体。无论保险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还是以第一营业部的名义收取事故车辆的投保保险费,均应承担保险责任。虽然该事故车辆是以吉林省诚烁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人保公司投保,但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与投保单上记载的车牌号一致,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谷艳文已经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且已经得到赵志国等人的谅解,不再要求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吴宝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赵志国医药费3333元,护理费6154.50元,合计948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赵志国护理费13918.7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656.30元,合计27975元,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志国;二、吴宝赔偿赵志国医药费18432元,误工费25040.70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29元,共计47001.70元,吴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志国;三、远大公司对上述吴宝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嘉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谷艳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赵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追加王丽艳为本案被告;远大公司与吴宝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远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三、赵志国等人与谷艳文达成和解协议,是否丧失对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追加王丽艳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对谷艳文、吴宝、孙宝军等人的询问,可以确认吴宝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肇事车辆登记在远大公司名下,并以远大公司名义进行货运经营活动,吴宝与远大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远大公司主张追加王丽艳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令远大公司吴宝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律规定指转让车辆,而吴宝与远大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两者事实基础不一样,故远大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志国等人与谷艳文已达成和解协议,赵志国是否丧失对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问题。赵志国等人与谷艳文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在谷艳文积极进行赔偿的情况下,为减轻谷艳文的刑事责任达成的。基于该协议,赵志国等人撤回对谷艳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放弃对谷艳文提出民事赔偿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处分的是请求选择权,并非是对此次交通事故中赵志国等人民事赔偿请求权的放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志国等人请求由吴宝承担此交通事故中扣除谷艳文已经赔偿部分以外的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赵志国未丧失对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67元,由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徐景煜审判员 冯 媞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 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