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生忠与熊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忠,熊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4493号原告:张生忠,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雯文,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海娟,女,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张生忠与被告熊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海娟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500元,共计14500元(利息按月利0.005元计算,直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期共偿还了90000元,下剩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熊海娟未作答辩。原告张生忠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形成民间借贷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下剩借款;证据二、支付宝转账记录三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通过支付宝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承诺保证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还清下剩17000元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期间,被告因急需资金先后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50000元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100000元总借条一张,后多次向原告共偿还了83000元,下剩17000元于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偿还了7000元,下剩10000元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保证书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在出具保证书之后又偿还了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故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7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8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10000元×6%÷12个月×1个月+10000元×6%÷12个月÷30天×8天=63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生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3元;二、驳回原告张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张生忠负担110元,被告熊海娟负担52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跃娟人民陪审员任振淼人民陪审员薛彩霞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书记员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在裁判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