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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2934号原告: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路甲7号川岩大厦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王贺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北京市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75号。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638号吉泰公园世家2号综合楼。主要负责人:常志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据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夏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94807.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至10月6日,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醉美胡杨林团”,聘用李静作为全陪导游,带队进行旅游活动。2015年10月5日15时左右,李静乘坐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陈静驾驶的×××号”三菱”牌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静受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2727.42元。后李静将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李静医疗费27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251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187916.42元,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3741元、鉴定费3150元。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依照该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后,认为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运输旅客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了损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对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李静赔偿的金额认可,但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涉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无本案无关,不应由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述称,×××号大型普通客车一方在涉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已依据(2017)宁0104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向李静赔偿了70593.58元;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失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2017)宁0104民初1117号民事案件已经查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定义务;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旅游业务合作关系。×××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5年9月30日至10月6日,李静受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雇佣,作为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团的”醉美胡杨林团”的全陪导游,带队进行旅游活动。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地接为该”醉美胡杨林团”提供旅游服务。在旅游活动过程中,10月5日15时许,陈静驾驶×××号白色”三菱”牌越野客车在阿拉善盟左旗境内沿S2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7KM+76KM路段时,遇由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驾驶员张新华驾驶的、李静等46名游客乘坐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辆车受损、×××号白色”三菱”牌越野客车驾驶员陈静、乘车人周聪聪、周帅衡当场死亡,×××号”宇通”牌大型普���客车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阿拉善盟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号白色”三菱”牌越野客车驾驶员陈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陈静因受伤住院治疗14天,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727.42元。2016年9月28日,陈静将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物品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4823.42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李静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静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90日���2017年8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21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李静赔偿医疗费27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251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产损失5000元,合计187916.42元,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3741元、鉴定费3150元。该(2016)京0106民初210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李静履行了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为此诉至本院。另外,2015年9月6日,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核定载客人数总计59人,司乘人员1人;每人(座)责任限额100万元,投保座位数58,累计责任限额58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100万元,投保座位数1座,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投保时在《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中加盖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车队专用章,该确认书载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收到保险人送达的所有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也详细听取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和讲解。我对投保的保险险种及条款中明确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权利义务已全面了解,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在内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存在不明白的事项。”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市中山支公司就上述保险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2017年1月22日,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项下支付保险金395602.94元。经审理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宁0104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向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94854.59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135051.83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159802.7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李静受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即作为导游带领”醉美胡杨林团”进行旅游的过程中,因乘坐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陈静驾驶的×××号白色”三菱”牌越野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了人身、财产损害。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依据(2016)京0106民初21071号民事判决向李静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187916.42元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因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新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陈静承担主要责任,故造成李静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系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陈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责任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李静的损失应当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按照30%的责任比例确定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据此,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向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6374.93元(即187916.42元×30%)。对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称其驾驶员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事故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张的(2016)京0106民初21071号民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因该费用并非因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静侵权而直接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为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人(座)责任限额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580万元,已经依据(2017)宁0104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支付了保险金159802.76元,该金额未超过累计责任限额,亦未超出每人(座)责任限额,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就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需向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56374.93元,直接向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5637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6374.93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计2098元,由原告北京辉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491元,被告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