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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重庆果岭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刘艳重庆兰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果岭电动车有限公司,重庆兰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唐永健,刘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839号原告:重庆果岭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工业园区B区,组织机构代码66358848-2。法定代表人:高翔,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幸荣,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兰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大佛街道卫国路下巷9号7-1号。法定代表人:唐永健,职务负责人。被告:唐永健,男,汉族,1972年7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娟,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女,汉族,1979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重庆果岭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岭公司)诉被告重庆兰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云公司)、唐永健、刘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金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喜富、黎海星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幸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健委托代理人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云公司、刘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确认果岭公司与兰云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注册认证咨询合同》无效;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回原告115000元,唐永健、刘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7日,兰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世界制造厂识别代码(WMI)和车辆识别代码(VIN)注册认证咨询合同》,约定了咨询服务的标准、范围、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咨询费用、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兰云公司支付了9.5万元,2009年3月24日向其支付2万元,共计11.5万元。后因市场情况发生变化,原告的高尔夫球车项目一直推进缓慢。2015年底在原告要求兰云公司出具发票时,兰云公司无法出具。经原告查询得知,兰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两年前就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丧失经营资格,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同时唐永健、刘艳作为兰云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违法使用公司印章,应当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永健辩称,兰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是在2008年12月份,是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并不是原告所述的2005年。同时兰云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否被吊销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注册认证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同时,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也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咨询费。原告要求唐永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实在2009年3月24日,已超过两年。被告兰云公司、刘艳未到庭、未答辩。果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注册认证咨询合同》,拟证明果岭公司与兰云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记账凭证、支票、收据等,拟证明果岭公司向兰云公司支付11.5万元咨询服务费的事实;3、工商注册登记表,拟证明兰云公司在2005年4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谭永健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亦证明了兰云公司的合同义务是编写申报材料并送审,也约定了咨询费的付款方式是按照工作进度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二次付款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是认可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吊销时间应为2008年12月15日。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是否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庭审情况予以认定。唐永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进度计划表4张,拟证明被告从2008年8月2日起开始为果岭公司申报资料的起草及整理工作,截止到2008年10月28日以全部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义务;2、中文及英文申请表格一张,拟证明兰云公司已经为果岭公司准备好相关申报资料。3、果岭公司基数标准清单1张,拟证明兰云公司根据果岭公司的实际情况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准备了申报材料。4、兰云公司全部申报资料截图2张,拟证明兰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收集、整理、编写申报资料,已完成合同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编写工作。果岭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兰云公司单方面制作,未向果岭公司提交过,果岭公司也未在上述材料中盖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虽均涉及果岭公司申报的相关信息,但无果岭公司的签章,唐永健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兰云公司向果岭公司提交过或就工作进度、工作内容与果岭公司进行沟通确认过的事实,在兰云果岭公司并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果岭公司(甲方)与兰云公司(乙方)签订了《世界制造厂识别代码(WMI)和车辆识别代码(VIN)注册认证咨询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车辆识别代码(VIN)管理办法》认证实施细则的要求为标准,覆盖甲方高尔夫球车(电动)产品为申请认证注册做好咨询服务工作。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为:1、甲方应具备合法生产的证照手续;2、甲方负责咨询师、国家审查员现场审核、咨询的食宿费;3、甲方应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4、价格应具有标准要求的生产及检测设备;5、甲方应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取得有效证书;6、甲方应具有申报产品工厂检查文件资料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为:1、乙方承诺对甲方的有关机密进行保密;2、乙方负责参与获得WMI和VIN证书的全过程咨询服务;3、乙方负责为甲方编写申报材料、审核后的不符合项资料整改和VIN编制规则备案;4、乙方负责除甲方责任和义务条款内容规定外的全部获取证书所需的初审认证咨询费用(工厂检查费、协调费、证书费、备案费、审查员的往返机票);6、甲方工作满足甲方责任和义务条款内容规定后,乙方确保甲方在2009年2月底获取证书;7、乙方负责协调各方关系确保甲方通过注册认定并负责取证。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因甲方配合不好,导致工作进度缓慢,在乙方提出建议后,甲方应密切配合,跟上进度。第五条约定认证咨询费及支付方式:咨询费共计19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即支付乙方定金:总费用的50%;文件资料编写完成后工厂检查前七日内支付给乙方:总费用的30%;获证后三日内即支付乙方:总费用的20%。上述合同签订后,果岭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向兰云公司支付咨询费95000元,2009年3月24日支付20000元,共计115000元。另查明,2008年12月1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兰云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其未在规定的年检截止日期依法接受2005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年度检验,作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兰云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已经生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载明:兰云公司因未依法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时间为2005年4月19日。再查明,兰云公司于2003年8月23日登记成立,公司股东为唐永健、刘艳。庭审中,本院向果岭公司作出释明,如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注册认证咨询合同》为有效合同,果岭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果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要求兰云公司退还咨询费11.5万元,被告唐永健、刘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果岭公司与兰云公司签订的《注册认证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第(五)款,即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禁止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需对该行为的效力作出无效的认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系公司解散事由之一,在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但该条并未对企业吊销后进行经营行为的效力进行认定,上述规定并不是《合同法》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对果岭公司称兰云公司已于2005年被国家工商部门吊销,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后,果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注册认证咨询合同》,系果岭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同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从2008年7月签订合同,约定至2009年2月取得证书,但至本院起诉之日,长达5年之久该证书并未取得,果岭公司为取得证书进行电动车生产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果岭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注册认证咨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唐永健辩称,果岭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是根据解除权人的单方行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在民事权利的分类中属形成权,与请求权相对,请求权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于果岭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果岭公司与兰云公司签订的《注册认证咨询合同》的合同性质为服务合同,由兰云公司为果岭公司的高尔夫球车(电动)产品申请认证注册提供咨询服务,果岭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向兰云公司支付了咨询费9.5万元,后又于2009年3月24日向其支付咨询费2万元的事实,结合双方约定“在文件资料编写完成后工厂检查前七日内支付:总费用的30%”,依据基本常识可推定兰云公司已经为果岭公司的申请认证工作进行了相关文件资料的准备工作,但兰云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按照约定向果岭公司完成了注册咨询服务工作,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果岭公司因自身原因并未积极推进该工作的进行,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果岭公司要求兰云公司退还全部执行费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等因素酌定支持50%,即57500元,剩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应对因股东等主体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果岭公司在未向法院申请兰云公司清算,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因唐永健、刘艳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主张唐永健、刘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果岭电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兰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注册认证咨询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重庆兰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果岭电动车有限公司返还咨询费575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果岭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60元由被告重庆兰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由原告重庆果岭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16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吕金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谭雄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