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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覃先再与王家珍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先再,王家珍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282号原告:覃先再,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敦铁,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王家珍,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惜明,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先再与被告王家珍、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2016年4月8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已经本院准许。2016年8月10日,被告王家珍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因无法确认被告王家珍与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王家珍的申请。2017年1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先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敦铁、被告王家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先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家珍回收原告所生产的种子;2、判令被告王家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592.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王家珍为其代制100亩杂交棉花种子,随后,被告王家珍将其中30亩代制任务委托给原告,并于同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杂交棉花制种生产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王家珍委托原告覃先再采用人工去雄授粉杂交法制种30亩;2、被告王家珍按30元每斤的价格回收原告生产的全部合格种子;3、约定种子款支付方法及质量标准等相关事项。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随后向原告提供了亲本种子,原告组织农户共33户,落实生产面积26.6亩,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生产。2014年8月3日、4日,被告王家珍与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斌及其业务主管王道林,来到原告生产田间进行检查,8月28日、29日,被告王家珍派技术员黄祥华陪同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斌及其业务主管王道林再次来到原告生产现场进行验收和测产。2014年11月上旬,原告完成制种任务,共收获6509.5市斤杂交棉花种子种花,经轧花后,实得种子(毛籽)3796市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家珍应及时回收种子并支付原告种子款,然而被告王家珍以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回收种子为由,拒绝回收原告为其代制的种子。致使33户制种农户一年辛勤劳作没有得到任何报酬。2015年5月4日,33户农户以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家珍、覃先再为共同被告,向溆浦县人民提起诉讼。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覃先再赔偿制种农户劳动报酬13656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31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主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王家珍与原告签订《杂交棉花制种生产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代制杂交棉花种子,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回收种子,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王家珍答辩称:本案案由是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原告不是农户,原告主张权利只能是追偿。原告与农户的结账对合同的相对方没有约束力,结算方式不一样。被告王家珍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很清楚是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签订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家珍有制种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家珍与覃先再《杂交棉花制种生产合同》1份1页,覃先再用以证明王家珍违约。王家珍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生产种子企业,不具有主体资格。自己受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是为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的代理义务;2、照片复印件2份2页,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王家珍到场检查,人员组织和拍照都是王家珍组织的。王家珍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制种在溆浦,照片证明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依照合同规定介入了该制种;3、受种收据复印件33份11页,付款收据复印件1份1页,原告用于证明按约定生产种子,向制种农户支付制种劳务报酬。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农户,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与农户的结账对合同的相对方没有约束力;4、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家珍《杂交棉制种委托生产合同》1份4页,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公告复印件3份3页,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3页,短信电子复印件3份3页,测产报告复印件1份1页,王家珍用以证明王家珍系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受托人,受托人履行了受托义务,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家珍的合同直接约束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家珍,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派员到田间指导与测产,是依照他们之间的合同约定对王家珍的制种情况进行监督,与本案原告无关。王家珍的义务是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回收种子,但是王家珍没有回收。本院认为,证据1、2、3,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案待证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信。证据5,原、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是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在与王家珍(乙方)的《杂交棉制种生产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制种面积、数量、种子质量标准、收购扦样、检验,甲方的权利义务和乙方的权利义务,并特别约定“乙方不得将甲方生产合同面积转包给任何单位和个人,或制种基地与申报基地不符,否则甲方对生产种子不予收购,并追究相关责任。”王家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与覃先再的《杂交棉花制种生产合同》得到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覃先再亦否认与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根据合同的独立性与排他性,故对王家珍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经营生态农业技术开发、袋装种子、化肥、农药(除高剧毒)销售的企业,于2013年获得中国农业科学院棉花研究所“中棉48”棉花品种的生产经营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2020年12月。2014年3月10日,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珍签订《杂交棉制种委托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家珍采用人工授粉杂交法制种100亩,制种品种为“中棉48”,合格杂交毛籽以35元每斤全部回收;约定了种子质量标准、收购扦样、检验标准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生产过程中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派员对种子生产的全过程跟踪服务、协助管理、质量检查,有权对王家珍田间生产及加工场地、设备设施和数据记录进行检查,确保种子质量;并约定王家珍不得将合同面积转包给任何单位与个人等内容。2014年3月30日,被告王家珍与原告覃先再签订《杂交棉制种生产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家珍提供合格亲本种子,委托原告覃先再采用人工授粉杂交法制种30亩,合格毛籽以30元每斤全部回收。原告覃先再负责处理种子生产中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合同还约定了种子的质量标准、以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声明王家珍是承接湖南隆平高科亚华公司、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杂交棉制种任务,有合同约定的质量管理要求和质量标准,种子质量以其检验结果为依据。原告覃先再为了履行与被告王家珍签订的合同,组织溆浦县桥江镇独石、温里、车头村严会华、张贻甲等村民进行杂交棉制种。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随后向原告提供了亲本种子,原告组织农户共33户,落实生产面积26.6亩,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生产。2014年8月3日、4日,被告王家珍组织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斌及其业务主管王道林,来到原告生产田间进行检查,同年8月28日、29日,被告王家珍派技术员黄祥华陪同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斌及其业务主管王道林再次来到原告生产现场进行验收和测产。2014年11月上旬,原告完成制种任务,共收获6509.5市斤杂交棉花种子种花,经轧花后,实得种子(毛籽)3796市斤。后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王家珍故意隐瞒,擅自转包制种合同面积,农户有违规制种行为等原因拒绝回收种子。被告王家珍以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回收种子为由,拒绝回收原告为其代制的种子和支付价款。2015年5月4日,33户农户以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家珍、覃先再为共同被告,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溆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覃先再赔偿制种农户劳动报酬13656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31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主动履行了全部法定义务。另查明,被告王家珍没有取得杂交棉花制种生产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家珍与原告覃先再签订的《杂交棉花制种生产合同》系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种子,以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指导方保价回收的合同,因此,本案系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本案虽涉及2份关于棉花制种的连环合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2份合同的内容,各合同均为独立合同,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种子,派员到田间指导、监督制种事宜,是根据与被告王家珍的合同约定对制种基地进行监管,并非同意被告王家珍转包合同制种面积,且原告覃先再亦否认与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委托授权关系,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被告王家珍关于自己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自己受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签订合同,被告主体是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覃先再按照与被告王家珍的合同约定组织农户进行制种,后因被告王家珍未按合同约定对种子进行回收,致使制种农户没有得到劳动报酬,具体数额已经本院判决生效,覃先再在判决书生效后主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故对被告王家珍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农户的结账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一样,对合同的相对方没有约束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因杂交棉花制种而产生纠纷,棉花系主要农作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被告王家珍在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与原告签订的杂交棉花制种生产合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被告王家珍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具有回收种子的资质,故对原告覃先再要求被告王家珍回收原告所生产种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被告王家珍,因此,被告王家珍应当赔偿原告覃先再组织农户制种所受到的损失。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覃先再赔偿了制种农户劳动报酬13656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31元,应以此确定为原告覃先再的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覃先再要求被告王家珍赔偿制种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珍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覃先再杂交棉花制种损失139592.5元;二、驳回原告覃先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被告王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周高伟人民陪审员  舒海英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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