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长华与王丽丽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华,石丙中,王洪清,王丽丽,石国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330号原告刘长华,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高胜,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丙中,男,194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洪清,女,194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丽丽,女,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石国志,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华诉被告石丙中、王洪清、王丽丽、石国志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胜,被告石丙中、王洪清、王丽丽、石国志的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石丙中经别人介绍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到长春高力北方汽贸城E区10栋120号房屋内维修楼上暖气,在被告石丙中指挥的操作过程中被电锯割伤左前臂,当时动脉喷血浆溅到屋内多处墙壁上,火速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疗急救,诊断为左前臂开放性外伤、左前臂血管损伤、左前臂神经损伤、左前臂肌(肉)腱损伤、左碗关节囊韧带损伤、左桡骨骨折。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费为9000元。经查,原告所维修的房屋系被告王丽丽名下,四被告在一起生活,此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民事诉讼。一、判决四被告共同代练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80,596.00元、鉴定检查费230.00元、误工费38,763.3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744.48元、伤残赔偿金185,742.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500元、鉴定费200元,计人民币339,376.34元,按70%承担计237,563.43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按照2016年赔付新标准,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49406元。合计303039.78元,按70%赔偿即212127.85元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石丙中经别人介绍找到在劳务市场等待用工的原告。要原告到长春高力北方汽贸城E区10栋120号房屋内维修楼上暖气,由被告提供维修用料,原告自备角磨机。双方口头约定以300元价钱作为报酬。在实际工作中,由于需要被维修的暖气被木方包裹,原告在操作电锯切割木方过程中,不慎被电锯割伤左前臂,随后被被告家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急救,诊断为左前臂开放性外伤、左前臂血管损伤、左前臂神经损伤、左前臂肌(肉)腱损伤、左碗关节囊韧带损伤、左桡骨骨折。住院6天,花付医疗费80596元,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莫向东、王磊证言、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收据、交款凭证、现场照片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无任何资质没有受过任何安全技术培训的务工人员,长期依靠自己在实践中掌握的生活技能在街边劳务市场打短工,以受雇于城镇居民,提供维修上下水、照明、住宅内外等家庭服务谋生。原告受雇于被告家庭维修水暖的行为属于提供劳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被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有鉴于此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仅就原告受雇后在被告供暖设施原位置(场所)内更换一段水管的行为定性为承揽加工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作为雇主在雇佣原告时没有对其资质、能力、安防措施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认定存在过错,亦不能免责,且属受益方。原告在受雇过程中,忽略安全防范造成自身伤害,其主观过错显而易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各负一半责任为宜。四被告当中,因被告王丽丽与石国庆夫妻系维修水暖所在房屋的所有者,故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王丽丽与石国庆负担。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已支出的住院80,596.00元、鉴定检查费230.00元,为有票据为凭,系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600元(100元/天×6天)。(3),原告住院6日,护理期限为6日,故护理费可予支持724.92元(120.82元x6天)。关于误工损失问题,虽然司法鉴定为300天误工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的期限只保护至定残的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应为20539.40元(170日x120.82元)(4)。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149405.16元(24900.86×20年×30%)。(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他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支持15000元。(6)营养费因有鉴定意见保护9000元。(7)、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8)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284595.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丽、石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长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4595.48元的50%即142297.74元;二、驳回原告刘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长华负担2431.50元,被告王丽丽、石国志共同负担2431.5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嵩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