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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郑晓光与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晓光,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民终14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晓光,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新盟医院道南门市。法定代表人:姚金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晓光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晓光,被上诉人嘉和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晓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以下赔偿金:1、公司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双倍赔偿金,至少11个月(2000元×11个月=22000元);2、因九年工作期间,公司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398元×9年=111588.84元,间接损失300元×12个月×10年=36000元;3、因未交失业保险造成的应得未得的失业保险金1248元×18个月=22464元;4、因公司为迫使上诉人申请辞职,使其能够逃避经济补偿而应给上诉人精神赔偿10000元;5、补发所欠2017年2月1日至3月8日的工资约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4552.84元。事实和理由:1、自2008年5月至2017年3月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一直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所以上诉人只能自己重新交足15年的养老保险金,才能够到达退休年龄领取养老金,而每年应缴纳保险金额为12398元,所以15年的前9年由嘉和葆公司承担;3、因被上诉人未及时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势必造成上诉人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减少,造成间接损失至少36000元=300元×12个月×10年;4、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金,应承担因此给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5、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想迫使上诉人自动辞职,给上诉人带来精神伤害,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精神补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嘉和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郑晓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上诉人赔偿因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九年后失业,应得未得的失业保险金18个月×1248元=22464元;二、因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赔偿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92000元(8年×12个月×2000元);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的工资2500元;四、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职责,如不能补缴,赔偿上诉人111588.84元(12398.76×9年)、间接损失36000元(300元×12个月×1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7588.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上诉人应聘到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巡查员工作,该公司董事长系黄玉飞。2010年1月7日,黄玉飞同姚金兔等人合资成立了嘉和葆公司,上诉人同赵某某、周某某一起转入嘉和葆公司工作,继续担任巡查员职务,每月工资2000元。2017年3月8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调换岗位到物业部门从事保洁员的工作,上诉人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报告,内容为:”因领导交给清理小区内所有楼层粘贴小广告及卫生的工作,无法按领导要求完成,处理结果,由公司领导决定”。被上诉人经办公会议决定,以上诉人不服从分配为由辞退了上诉人。上诉人不服,于2017年4月向乌兰浩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乌劳人仲字【2017】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郑晓光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内2201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晓光经济赔偿金36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上诉人再次向乌兰浩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依法补缴社会保险及赔偿因未交社会保险带来的损失;二、按照劳动合同法82条规定,赔偿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三、支付未发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9日作出乌劳人仲字【2017】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承担单位缴纳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缴纳部分,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4320元,计算为:1440元×3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8日工资,具体数额以申请人财会计算为准。上诉人不服,诉到该院。一审法院认为,郑晓光自2010年1月起,因公司变动,与嘉和葆公司产生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双方合同关系终止时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3月8日,嘉和葆公司将郑晓光调岗至保洁员工作岗位,郑晓光不满嘉和葆公司单方面的工作安排于当日向嘉和葆公司提交一份”报告”,经审查该报告并未标注系辞职报告,无辞职相关内容,仅表明”不符合公司的要求,不服从领导分配,经办公会决议,同意辞退”的决定。但郑晓光另案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嘉和葆公司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务合同,该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郑晓光对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郑晓光对此未提供其超过仲裁时效,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该院对郑晓光该项请求不予维护。关于缴纳社会保险事宜,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嘉和葆公司应依法为郑晓光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社会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此,郑晓光主张要求嘉和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该院不予审理。嘉和葆公司自郑晓光参加工作开始,一直未给郑晓光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郑晓光诉请要求嘉和葆公司赔偿应得未得的失业保险金,该院予以支持。郑晓光从2017年3月8日被嘉和葆公司辞退,至一审开庭审理,期间为5个月,该5个月失业保险金应由嘉和葆公司支付。郑晓光诉请要求嘉和葆公司赔偿18个月失业保险金,因其余13个月尚未发生,该院不予维护。郑晓光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未仲裁前置,该院不予审理。郑晓光诉请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的工资2500元,该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晓光工资2500元;二、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晓光失业保险金6240元;三、驳回郑晓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郑晓光要求被上诉人嘉和葆公司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工资2500元的上诉请求,嘉和葆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判决已经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结合郑晓光的上诉请求及本案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失业保险金、精神补偿金、社会保险金直接及间接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关于双倍工资赔偿金的问题。2010年,郑晓光到嘉和葆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嘉和葆公司因未与郑晓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须承担向郑晓光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郑晓光自工作满一年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可以确定自己的二倍工资总额,在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其可以主张权利而未主张,在2017年申请仲裁之时已超过仲裁时效,郑晓光亦未提供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郑晓光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郑晓光关于要求嘉和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嘉和葆公司未为郑晓光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郑晓光在与嘉和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审法院酌情判令郑晓光5个月失业保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社会保险金直接或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费问题。郑晓光未能就其存在直接或间接损失、损失的标准及具体数额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要求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晓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晓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杨审判员于可欣审判员陈曦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书记员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