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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崔光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崔光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83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邓伟玉,局长。被执行人崔光好,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申请执行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土)罚字(2016)132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平(土)罚字(2016)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款24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6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履行平(土)罚字(2016)13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既不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决定的第二项,符合法律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崔光好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申请执行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罚字(2016)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义务;缴纳罚款24000元,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汝锋审判员  张建波审判员  郭占江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守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