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9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1-0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青岛海威斯帝尔重钢工程有限公司、闫洪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威斯帝尔重钢工程有限公司,闫洪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9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威斯帝尔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绪,男,该公司清欠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洪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梅,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海威斯帝尔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斯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洪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威斯帝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海威斯帝尔公司不支付闫洪东带薪年休假工资;3、判决闫洪东立即与海威斯帝尔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交还其非法侵占的海威斯帝尔公司的有关工程资料;4、判决闫洪东赔偿因不进行工作交接造成的损失7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闫洪东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闫洪东于2015年7月15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合同,闫洪东离职后,拒不与海威斯帝尔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带走大批重要资料,造成海威斯帝尔公司承建的青岛金沙滩度假酒店C区工程无法与建设方进行结算,工程款70余万元无法收回。2、从海威斯帝尔公司考勤记录看,闫洪东在工作期间,经常无故不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提出休假申请,故海威斯帝尔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一审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错误。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按2013年的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的基本工资是4400元。闫洪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闫洪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海威斯帝尔公司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1583元、交通费用1387.5元;本案诉讼费由海威斯帝尔公司承担。海威斯帝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海威斯帝尔公司暂缓支付闫洪东经济补偿金等80000元,待闫洪东与海威斯帝尔公司交接完工作后再支付;2、判决海威斯帝尔公司不支付闫洪东带薪年休假工资3274元;3、判决闫洪东赔偿海威斯帝尔公司因不进行工作交接造成的损失7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闫洪东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3年7月15日起,闫洪东到海威斯帝尔公司上班,2015年7月15日,海威斯帝尔公司以闫洪东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0日,闫洪东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海威斯帝尔公司支付闫洪东2015年度绩效工资36656.29元、2014年至2015年度期间的奖金410340元、2005年至2015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1583元、交通费1387.50元。2016年1月14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0477号裁决书,裁决海威斯帝尔公司支付闫洪东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274元。双方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海威斯帝尔公司提交闫洪东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勤表,称考勤表中闫洪东未出勤中的工作日就是休的带薪年休假,经质证,闫洪东称其系项目经理,其不在单位的时间是在项目现场,所以没有打卡记录。假如海威斯帝尔公司需支付闫洪东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一致同意以5500元/月的工资水平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闫洪东主张的2014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交通费1387.5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闫洪东主张的2014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交通费1387.5元,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至2015年7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海威斯帝尔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闫洪东未出勤的天数远远大于其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海威斯帝尔公司主张考勤表中闫洪东未出勤中的工作日就是休的带薪年休假,明显与事实不符,现海威斯帝尔公司未提交闫洪东2014年至2015年7月已休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故对于闫洪东要求海威斯帝尔公司支付其2014年至2015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闫洪东主张其2014年可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可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并无不当。故海威斯帝尔公司应支付闫洪东2014年至2015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7586.2元(5500元/月÷21.75天×15天×2倍),对闫洪东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在海威斯帝尔公司与闫洪东(2016)鲁0211民初3226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海威斯帝尔公司要求判决海威斯帝尔公司暂缓支付闫洪东经济补偿金等80000元,待闫洪东与海威斯帝尔公司交接完工作后再支付;判决闫洪东赔偿海威斯帝尔公司因不进行工作交接造成的损失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威斯帝尔公司对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047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提起诉讼,但在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0477号仲裁案件中,闫洪东的仲裁请求并未涉及上述请求,故对海威斯帝尔公司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判决:一、海威斯帝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闫洪东2014年至2015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7586.2元;二、驳回闫洪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预缴10元),由海威斯帝尔公司负担。闫洪东预缴的10元,由海威斯帝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闫洪东1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海威斯帝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闫洪东休了2014年至2015年7月的带薪年休假,闫洪东要求海威斯帝尔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同意以5500元/月的工资水平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海威斯帝尔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应当按4400元/月的标准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针对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0477号裁决书提起诉讼,海威斯帝尔公司要求闫洪东立即与其进行工作交接、交还非法侵占的有关工程资料、赔偿因不进行工作交接造成的损失70万元的请求,海威斯帝尔公司在本案仲裁中并未提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海威斯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威斯帝尔重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