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执4号
裁判日期: 2017-01-0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柴海丽与王长春、河南金凤凰陵园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海丽,王长春,河南金凤凰陵园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1执4号申请执行人柴海丽,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王长春,男,1978年3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金凤凰陵园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81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长春、河南金凤凰陵园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长春、河南金凤凰陵园管理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王长春、河南金凤凰陵园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长春、河南金凤凰陵园管理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喜昌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英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