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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1-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大鹏、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大鹏,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4010号原告郑州市金水区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丰兴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鹏。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峰。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万喜,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金水区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大鹏、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澜、赵玉辉,被告张大鹏,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大鹏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2月3日,原告将450万元打入被告张大鹏账户。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兴港正和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大鹏及被告兴港正和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同意被告张大鹏追加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嘉润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签订《补充担保及还款协议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大鹏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0万,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暂从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罚息共计1864050元);2、被告兴港正和公司、嘉润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银行转款凭证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信用保证函》一份;5、《补充担保及还款协议书》二份;6、(2016)豫01民终99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2016)豫01民终76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8、(2016)豫01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大鹏辩称,被告张大鹏系被告兴港正和公司员工,应被告兴港正和公司要求和指派,以被告张大鹏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系职务行为,并且该款项由被告兴港正和公司实际占用使用,被告张大鹏未获得任何利益,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大鹏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大鹏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张大鹏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2016年9月15日《证明》一份;被告张大鹏民生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被告嘉润公司辩称,被告嘉润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借款项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嘉润公司的借款担保事实不存在,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补充担保及还款协议书》,原告证据显示款项支付给被告张大鹏,被告嘉润公司不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与嘉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嘉润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为此被告嘉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鉴定检材及被告嘉润公司公章缴销证明,申请对合同中印鉴真伪性进行鉴定,证明被告嘉润公司未签订《补充担保及还款协议书》,也从未使用过《补充担保及还款协议书》中的印鉴。并且原告提交证据中显示的印鉴与被告嘉润公司备案的新旧印鉴均明显不一致。故被告嘉润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借款担保,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不应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润公司就合同章、公章涉嫌被私刻、伪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本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法庭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被告嘉润公司提供证据显示的合同章、公章存在伪造或者私刻的嫌疑,并且有人利用该公章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行为已经涉嫌诈骗或者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故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已经涉嫌犯罪,法庭应当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与被告嘉润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担保的事实,被告嘉润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故申请法庭中止审理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嘉润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印章销毁证明》二份;2、工商档案二份;3、被告嘉润公司公章及法人章在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的备案印鉴卡片二份;4、被告嘉润公司合同章、公章涉嫌被私刻、伪造的报案材料一组。被告兴港正和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大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张大鹏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利率18%,3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被告张大鹏以本人名义在民生银行郑州商都支行开立存款账户,账号:62×××66,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被告张大鹏选择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即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被告张大鹏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30日内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逾期贷款30日以上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8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兴港正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信用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兴港正和公司就被告张大鹏向原告借款450万元事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张大鹏所借原告的款项,也包括被告张大鹏单方所做出的承诺。保证金额为被告张大鹏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原告借出款项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37×××03的账户向被告张大鹏名下账号为62×××66的账户转款450万元。被告张大鹏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名,认可上述贷款已转入被告张大鹏指定账户。后,原告与被告张大鹏(李林代)、被告兴港正和公司、被告嘉润公司及李林、张大鹏(李林代)、刘亚航、周三山签订《补充担保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林、张大鹏、周三山、刘亚航、被告张大鹏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共向原告借款5笔,总计金额2050万元,因上述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被告嘉润公司同意自2016年3月31日起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协议被告兴港正和公司与被告嘉润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该协议上加盖有原告的印章,被告嘉润公司的印章,被告兴港正和公司印章。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兴港正和公司、被告嘉润公司及李林签订《补充担保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林、张大鹏、周三山、刘亚航、被告张大鹏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共向原告借款5笔,总计金额2050万元,因上述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被告嘉润公司同意自2016年6月30日起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协议被告兴港正和公司与被告嘉润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该协议上加盖有原告的印章,被告嘉润公司的印章,被告兴港正和公司印章。2016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利息、罚息计算明细显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共计202500元(450万元×18%/360天×90天=202500元)。自2015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大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兴港正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信用保证函》,原告与被告兴港正和公司、被告嘉润公司及李林等签订的二份《补充担保还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大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大鹏偿还借款本金45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大鹏按年利率18%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202500元(450万元×18%/360天×90天=20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因双方除约定年利率18%外,还约定若被告张大鹏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张大鹏收取罚息,逾期贷款30日以上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80%。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之和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大鹏自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港正和公司、嘉润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大鹏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兴港正和公司、嘉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鹏主张涉案该借款实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兴港正和公司之间,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且被告张大鹏与被告兴港正和公司的事务,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被告嘉润公司辩称其未在《补充担保还款协议书》加盖印章,并提交印章销毁证明二份、鉴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补充担保还款协议书》上的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符。本院认为,《补充担保还款协议书》上的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印章明显不一致,不需要进行鉴定。被告嘉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但不能证明其没有持有该印章,且本案《补充担保还款协议书》于2015年底签订,被告嘉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公安机关的认定证明及其就本案的报案记录,不能证明其在得知印章的使用情况后采取了相关的制止等行为,尽到了其义务。故对被告嘉润公司辩称其未在《补充担保还款协议书》上加盖印章,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港正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金水区汇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02500元,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4日起计至被告张大鹏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大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大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军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