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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执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1-0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马小军与陈五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小军,陈五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1517号申请执行人马小军,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陈五红,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马小军与陈五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14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1、陈五红于2016年7月3日前、9月3日前各给付马小军6900元;马小军放弃其余诉讼请求。2、若陈五红未按约履行,则马小军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陈五红给付贷款13800元、支付利息(以本金13800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登记及银行存款记录。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到被执行人所在村了解其相关情况,证实被执行人目前在外面打工,具体去向不明,确无履行能力。2016年12月22日,申请人表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登记及银行存款记录,申请执行人表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4民初14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宝林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