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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刑更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1-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邓水良犯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水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刑更428号罪犯邓水良,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22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水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9年9月2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邓水良曾减刑二次共三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7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邓水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邓水良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水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8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5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邓水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水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期限自2025年11月22日起至2034年11月21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代理审判员 周     丽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恒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