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601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1-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徐天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4053号原告:徐天粉,女,1972年0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村居民,现住文山市华龙北路锦屏苑C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7154861K,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祥云街55-59号国资银佳大厦9楼CD座。负责人:许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原告徐天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天粉的车辆修理费32260元、施救费840元、拆装检查费400元、赔款云A×××××号车修理费4000元,共计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日,原告徐天粉外出旅游,将自己所有的云H×××××号车辆交由侄子徐开福驾驶,20时16分行至杭瑞高速K2613+350米处时与肖国富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作第5322933S901001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开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肖国富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定损修复费为4000元,该车经云南创通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徐天粉支付了该车修理费4000元。原告徐天粉的云H×××××号车在大理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急救处理并支付修理费840元后,开回文山顺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了6047元定损金额单,文山顺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表示该金额无法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又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了9747元定损金额单,文山顺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表示该金额无法修理,只收取原告徐天粉的前期车辆拆装费400元,20天的停车费也未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原告徐天粉的云H×××××号拖至文山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出具了22000元定损金额单,该公司表示无法修理。对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一次又一次不顾事实,不诚信的行为,原告徐天粉投诉到保险行业协会也不了了之,无奈之下,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只能要求文山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徐天粉支付修理费32260元。原告徐天粉的云H×××××号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车损险(限额13.16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故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天粉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徐天粉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徐天粉的云H×××××号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车损险(限额13.16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是事实,但是,原告徐天粉的修理费用超出我公司定损的金额,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理赔,所以,只同意赔偿原告徐天粉的车辆施救费840元、拆装检查费400元、赔款云A×××××号车修理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应按公司定损的22000元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天粉提交文山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徐天粉的云H×××××号经文山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后,原告徐天粉支付修理费32260元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原告徐天粉提交的《结算单》和《发票》与其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不符合,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徐天粉提交的《结算单》和《发票》是文山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修理的部件、材料以及单价等进行登记并按其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赁证,修理的部件和收费标准无违反规定情形,能证明原告徐天粉主张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原告徐天粉外出旅游���将其所有的云H×××××号车辆交由徐开福驾驶,20时16分行至杭瑞高速K2613+350米处时与肖国富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作第5322933S901001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开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天粉的云H×××××号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车损险(限额13.16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肖国富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定损修复费为4000元,该车经云南创通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徐天粉支付了该车修理费4000元。原告徐天粉的云H×××××号车在大理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急救处理并支付修理费840元后,开回文山顺意汽车服���有限公司修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了6047元定损金额,文山顺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表示该金额无法修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又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了9747元定损金额,文山顺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表示该金额仍无法修理,原告徐天粉向文山顺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前期车辆拆装费400元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原告徐天粉的云H×××××号拖至文山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出具了22000元定损金额,该公司表示无法修理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没有继续为原告徐天粉的云H×××××号车寻求修理,故原告徐天粉要求文山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之后,支付修理费32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徐天粉的云H×××××号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车损险(限额13.16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双方对该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天粉的云H×××××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已实际支付了车辆施救费840元、拆装检查费400元、赔款云A×××××号车修理费4000元,修理费32260元,共计37500元,该费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赔偿,故原告徐天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原告徐天粉的车辆修理费用超出定损的金额,超出的部分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徐天粉的的车辆施救费840元、拆装检查费400元、赔款云A×××××号车修理费4000元,修理费32260元,共计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元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黄镜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