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刑更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1-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罗大刚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大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刑更421号罪犯罗大刚,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2004)珠中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大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7年6月27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罪犯罗大刚曾减刑三次共三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7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罗大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罗大刚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大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9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6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罗大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大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限自2023年1月27日起至2030年1月26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代理审判员 周 丽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恒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