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刑更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1-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青松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青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刑更620号罪犯刘青松,男,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乐少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青松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罪犯刘青松曾减刑三次共四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7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刘青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刘青松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青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9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的奖励。获得2016年度“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刘青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青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期限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代理审判员 周 丽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恒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