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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刑更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1-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唐良毫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良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3刑更520号罪犯唐良毫,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良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罪犯唐良毫曾减刑一次一年。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7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唐良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唐良毫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唐良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该犯先后获得记功2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唐良毫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良毫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代理审判员 周     丽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恒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