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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少仙与王梨仙、毛伟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少仙,王梨仙,毛伟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3865号原告:潘少仙,女,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系原告女儿),女,1986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王梨仙,女,1967年3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毛伟寿,男,1960年6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潘少仙与王梨仙、毛伟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少仙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伟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梨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少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梨仙和我女儿原来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被告王梨仙因在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需向我们借钱给他们,当时由被告王梨仙出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期为一年。被告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5月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本息,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梨仙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毛伟寿辩称,我问了王梨仙的,借款是事实,但是我对这笔借款是不知情的,并于2016年4月6日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梨仙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期限为一年;2、婚姻登记档案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伟寿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毛伟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梨仙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梨仙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伟寿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梨仙个人债务及其无偿还义务的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偿还义务,对被告毛伟寿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伟寿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梨仙、毛伟寿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梨仙、毛伟寿应归还原告潘少仙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6月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梨仙、毛伟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杨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