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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7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1-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夏学美诉永仁县宝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学美,永仁宝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677号原告:夏学美,女,1981年3月10日生,住永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致军,男,1981年4月4日生,住永仁县(系夏学美之夫)被告:永仁宝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MA6K389879。住所:永仁县永定镇。法定代表人:苏加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明,云南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学美与被告永仁县宝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学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致军、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预付款5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口头商定,被告将自己位于永仁县永定镇菜园子9号的永仁县宝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店铺一间转让给原告,并将一套大型洗涤设备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款5万元,但被告未将洗涤设备交给原告,并且被告在此之前已将永仁县宝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于贷款抵押办理了小微企业信贷,双方约定时被告故意隐瞒了已抵押的情况,导致原告无法再办理营业执照,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预付款未果。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仁县宝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注册成立,系从事洗涤服务及日用百货销售的企业。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加华口头协商一致,订立大型洗涤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永定镇小汉坝社区菜园子组9号洗涤店内的海峰牌洗涤设备一套以2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先行支付价款50000元,待10月10日原告支付完剩余款项后,被告公司将洗涤设备交由原告经营。协议达成后,原告先行支付了价款50000元。但时至10月13日,原告以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因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而协商未果。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原告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也不享有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3、即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瑕疵,也不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已付被告50000元预付款;3、承诺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营业执照不能变更注销;4、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已领取小微企业补助。被告提交: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一份,欲证实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订立大型洗涤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预付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转让的不仅仅是设备,还有经营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3,系被告公司在申领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时对相关部门作出的承诺,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款收据,双方均向法庭提供,证实原告支付被告洗涤设备预付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就位于永定镇小汉坝社区菜园子组9号洗涤店的转让事宜口头协商一致。同日,原告支付被告洗涤设备预付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10月10日原告交清余款,被告向原告移交相关设备。后原告得知被告已申领了微型企业扶持资金,其在同一地点不得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即以被告不注销营业执照,致其无法再办理营业执照及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为由,拒绝交纳余款,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预付款50000元,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亦未向原告移交洗涤设备。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口头协议时,对合同的部分内容约定不明确,事后又未签订补充协议,现双方对履行的内容发生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亦未向原告移交相关设备。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时,在收据上写明系设备预付款,而非定金。预付款在合同正常履行时,成为价款的一部分,在合同没有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收受预付款的一方应予退还。双方的口头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夏学美与被告永仁宝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口头协议,由被告永仁宝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夏学美预付款50000元。(款交法院)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夏学美负担275元,被告永仁宝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菊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