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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7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1-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银宇鑫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宇鑫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7980号原告:天津银宇鑫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与东七经路交口西北侧河北新闻大厦主楼四楼402--1室。法定代表人:葛安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健,天津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泰炳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琳,天津嘉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银宇鑫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天津银宇鑫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赁费301200元等诉讼请求。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向法庭共计提交四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各不相同,属于约定不明。此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因此,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塘沽审判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 伟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