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1-07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张社生与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成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社生,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成钢,桂姗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778号原告张社生。被告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盛世华庭2幢2-24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吴成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成钢。被告桂姗鸿。原告张社生与被告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籁公司)、吴成钢、桂姗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籁公司、吴成钢、桂姗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社生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籁公司、吴成钢、桂姗鸿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天籁公司、龙志刚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按季付息。同日,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桂姗鸿,被告天籁公司、龙志刚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款7万元的借据。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7日止。之后,被告方未支付本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利率按月利率2%计息。另查明:被告吴成钢、桂姗鸿系夫妻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2、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方未提交证据对借据予以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现原告自愿降低利率按月利率2%计息,系原告自由行使权利,本院予以准许。3、被告桂姗鸿对被告吴成钢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成钢、桂姗鸿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成钢的债务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成刚、桂姗鸿、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社生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吴成刚、桂姗鸿、娄底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文彩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