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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1-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朱继祥、陆见明等与中山市金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祥,陆见明,中山市金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健荣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676号原告:朱继祥,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陆见明,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金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三路320号穗茵庭126卡商铺。法定代表人:何健荣。被告:何健荣,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朱继祥、陆见明诉被告何健荣、中山市金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汛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孟秋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1月28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祥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健荣、金汛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朱继祥(甲方)与原中山市金荣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金荣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朱继祥自愿将其合法持有的资金账户委托给乙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利用乙方在金融投资领域的人才、信息与管理优势,通过乙方专业、有效的知识,为甲方获取收益;协议约定原告朱继祥委托投资的金额为8万元,投资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同年7月1日止,投资收益为每月固定收益率为投资总金额的10%,乙方并保证协议到期后足额返还本金给甲方;并约定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50元,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因此造成的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协议签订前两原告已经将8万元投资款转入被告何健荣账户,但被告方不遵守承诺,不但没有支付任何的投资收入,至今也未归还本金。两原告认为被告以投资名义骗取两原告的资金,该行为实际为借贷,而原金荣公司已变更名称为金汛公司,而被告金汛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作为唯一股东的何健荣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偿还本金8万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按月息2%,自2015年3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定1万元(按每日50元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中山市金荣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9日,由自然人何健荣独资设立,企业名称于2015年10月26日变更为金汛公司;该公司成立时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服务(不含期货、证券、金融项目及其衍生品),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销售黄金制品、白银制品;房地产中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于2014年4月17日变更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管理咨询服务(不含期货、证券、金融项目及其衍生品),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销售黄金制品、白银制品,房地产中介服务,于2015年10月26日变更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陆见明任职于被告处,经与何健荣口头协商由原告向金汛公司投资,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0%。2014年11月10日朱继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何健荣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3万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陆见明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何健荣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5000元、2015年1月17日朱继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何健荣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3000元、2015年1月18日朱继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何健荣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2000元、2015年1月19日陆见明向何健荣账户转入4万元,二原告累计向被告何健荣账户转入8万元。2015年3月3日,朱继祥作为甲方(委托人)与作为乙方的金汛公司(受托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朱继祥在2015年3月3日至同年7月1日期间委托金汛公司对其自有资金8万元管理运营等;双方部分约定如下:1、委托帐户帐号为博信28×××63;2、朱继祥有权了解委托帐户的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金汛公司就委托事务作出说明;委托期间朱继祥不得私自对帐户进行操作和出入金,否则视为违约;3、金汛公司承诺投资期间保证每个月固定收益为投资总金额的10%,并保证协议到期后足额返还投资本金给甲方,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每个月在结算日进行结算,如出现盈利,金汛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将盈利转出,朱继祥在盈利超出保利的情况下于双方商议时间内将超出部分交付金汛公司;如出现亏损,金汛公司在合同终止次月25日前补足投资本金;金汛公司承担100%的投资风险,并保证朱继祥帐户月收益为投资总额的10%;金汛公司对朱继祥以及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依法保密;4、朱继祥在委托期间不得动用或支取委托帐户的资金,如果朱继祥提取或动用委托帐户的资金,则视为违约,将立即向金汛公司指定银行帐户支付委托帐户签约初始资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金汛公司未按照协议向甲方支付盈利资金或未足额向甲方支付盈利资金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元,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因此造成的甲方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委托理财协议》上乙方处显示加盖有金汛公司公章。原告称被告仅支付过3000元左右的利润,双方约定的委托理财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本金,两原告遂诉诸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当庭释明《委托理财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告知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金汛公司与原告朱继祥虽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但金汛公司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金汛公司不得开设投资账户或投资平台接受朱继祥等人委托进行投资,因此,金汛公司与朱继祥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自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虽约定保本、固定收益及违约责任条款等,但因理财协议自始无效,故前述条款亦归于无效,朱继祥不得以前述条款向金汛公司主张权利。《保本理财协议》约定朱继祥投资金额8万元,而二原告向何健荣个人账户实际投入资金亦为8万元,原告确认金汛公司向朱继祥返还款项3000元,现因双方前述理财协议自始无效,故金汛公司仍应向二原告返还7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故原告此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款项后被告拒不返还导致原告存在实际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委托理财协议》由金汛公司与朱继祥签订,但双方资金往来均通过朱继祥、陆见明账户及何健荣个人账户进出,且金汛公司为何健荣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何健荣、金汛公司均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何健荣应对金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汛公司、何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金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朱继祥、陆见明返还77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何健荣对被告中山市金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继祥、陆见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0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缴纳,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邓小玮黎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