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1-07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叶和平、张雲等与张歌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和平,张雲,张春芳,张冬芳,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张歌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异3号异议人:叶和平,女,汉族,1963年9月12日生,住泰兴市。异议人:张雲,女,汉族,1986年4月13日生,住泰兴市。异议人:张春芳,女,汉族,1958年4月8日生,住泰兴市。异议人:张冬芳,女,汉族,1969年11月7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兴市鑫泰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武,主任。被执行人:张歌生,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生,住泰兴市。在本院执行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与张歌生腾让房屋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叶和平、张雲、张春芳、张冬芳对本院作出执行通知书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共称,四异议人在泰兴市××川街道××号有房屋一处,该处房产登记在张歌生父亲张乌林(已去世)名下。该房产的所有人不仅包括张歌生、叶和平夫妇,因属张乌林的遗产,故张乌林的两女儿张春芳、张冬芳也有权利。且异议人张雲的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也在该处,2011年经泰兴市公安局批准,张雲与张歌生单独分户,成为该处房产的所有人之一。现异议人房屋所在地的片区面临被征收,因质疑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征收方对该处房屋的所有人调查不清,没有对房屋进行评估,更没有与房屋申请人及房屋共同所有权人张春芳、张冬芳、张雲等签订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现异议人对征收批复、建设用地许可、规划许可等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目前此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政府及征收部门无权强行拆除异议人房屋,此阶段也不能申请法院实施强拆。对于其他政府工作人员伪造异议人签名的行为,异议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纪委监察机关进行实名举报和立案查处申请。泰兴法院出具的(2016)苏1283执4051号执行通知书所称内容在案件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房屋产权人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综上,四异议人申请撤销(2016)苏1283执4051号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与张歌生腾让房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1283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搬迁出其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张陈村3组的房屋并向原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交付该房屋,原告于被告交付房屋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约定的补偿款人民币1836789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歌生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向张歌生送达(2016)苏1283执4051号执行通知书。四异议人对本院作出执行通知书的行为不服,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的执行行为未侵犯四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四异议人既不是腾让房屋案件的当事人又不是利害关系人,故四异议人不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适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和平、张雲、张春芳、张冬芳的异议申请。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张 展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