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1-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武汉三丰石油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丰石油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添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初243号原告武汉三丰石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韩大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黄彪、刘振茹,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露,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添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3号。法定代表人田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燕飞,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一民,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三丰石油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三丰石油)不服武汉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案件的其他材料,因武汉市添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添地集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丰石油的委托代理人曾黄彪、刘振茹,被告市政府、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露、顾晓军,第三人添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燕飞、陈一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3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丰石油诉称:2000年9月,原告关联企业湖北石油三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三丰实业)与武汉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冠生园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冠生园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江汉区西北湖西路九号厂房西段约2000平米的国有土地(下称涉案土地)出租给三丰实业,后三丰实业将《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也与冠生园公司就涉案土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一直持续租赁、使用涉案土地和房屋至今。2000年12月,添地集团介入冠生园公司的改制工作,并与冠生园公司签订了多份协议,后添地集团针对涉案土地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将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从冠生园公司变更为添地集团,被告市国土局据此作出登记行为,并由被告市政府向添地集团颁发了武国用(2002)字第7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被告又依添地集团申请将武国用(2002)字第7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拆分为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添地集团颁发了武国用(2003)字第2315、2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添地集团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要求原告腾退土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认为,添地集团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贿赂行为,被告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市国土局作出土地登记时未尽到权属审核之审慎义务构成违法,添地集团名下的武国用(2003)字第2315、2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应当予以注销。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发武国用(2003)字第2315号、武国用(2003)字第2316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编号为武国用(2003)字第2315号、武国用(2003)字第2316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违法;3、注销武国用(2003)字第2315号、武国用(2003)字第2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府、市国土局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颁发武国用(2003)字第23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武国用(2003)字第2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颁发武国用【2003】2315号、2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添地集团述称:一、原告三丰石油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1、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相关人;2、原告主张的权利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3、原告所享有的土地承租权没有受到任何侵害或影响。二、原告三丰石油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三、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被告市政府、市土地局颁发武国用(2003)字第2315号、2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武国用(2003)字第2315号、2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添地集团通过新的行政行为重新获得的,与冠生园公司改制及武国用(2002)字第7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关。四、原告名下的三丰加油站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市政府于2003年11月向第三人添地集团颁发武国用(2003)字第2315号、武国用(2003)字第2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根据土地使用者提出的申请,经审查后履行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添地集团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土地登记的申请人,也是被告颁发土地证的行政相对人。本案无论是三丰实业与冠生园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还是原告三丰石油与冠生园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添地集团之间因涉案土地以及房屋所形成的民事租赁关系。由于原告既不是被诉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土地的使用权人,更不存在权属争议,那么作为涉案土地承租人的原告则与被告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诉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三丰石油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其与第三人之间如果因涉案土地发生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三丰石油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笑弥 更多数据: